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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华**限公司与盱眙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盱眙兆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及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盱*(兆*)学府桩*工程,工程地点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东侧,工程内容为桩*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期为每幢孔深在20米内的工期45天施工结束,每幢孔深在20米外的工期60天施工结束,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最终以审核后的决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3203572.27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就本项目零星签证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341119.79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13544692.06元。但工程结算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544692.06元及利息83272.02元,承担违约金14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兆**司辩称,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盱中兆科学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案涉工程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兆**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案涉工程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因而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公司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4月仅施工了7幢楼的基础工程即停工,其施工的工程未进行工程质量验收,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实际是交付给被告兆**司的一个材料,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权代表被告兆**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双方并未达到结算条件,原告方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华**司已支付工程款4300000元,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则原**公司具有返还义务。不承认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为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企业,被告兆**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被告兆**司拟开发兴建盱中(兆科)学府商品房开发项目,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华**司为乙方,被告兆**司为甲方,甲方拟将其开发的盱中(兆科)学府全部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在签订协议后当天内向甲方交纳2000000元作为合作诚意金,甲方于2014年6月20日退还1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于施工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退还给乙方。同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兆**司,承包方为原告华**司,工程名称为盱中(兆科)学府桩*工程,内容为桩*基础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工期为每幢孔深在20米内的工期45天施工结束,每幢孔深在20米外的工期60天施工结束,合同价款暂定20000000元,最终以审核后的决算为准;发包方派驻的工地代表为刘**,职务为工程部经理,职权为工程量的签证、工期顺延的签证及施工阶段工程质量的监督,以及项目经理李**;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单、工程联系单、核定单签证单等,发包人须在一周内答复,否则视为认可;采用定额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按单体工程形象进度付款,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额度的50%支付进度款,开盘后按照预算总额的30%冲抵房款,桩*验收合格后资料交接备案完成,待单体主体封顶后支付余款;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1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盱中(兆科)学府桩*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需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工程需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现发包人授权承包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负责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费用由发包人支付;爆破安全评估由承包人委托徐州市**经理部负责,费用60000元,爆破安全监理由承包人委托工程兵学院技术服务部负责,费用50000元/月,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安全评估费用一次付清。爆破监理费用每月支付,付款时由发包人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足额支付给相关单位。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司于2014年5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两次各付款200000元,同年5月20日转账支付1600000元,被告兆**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江苏华**限公司(桩*项目合作保证金)贰佰万元整,其中转账金额壹佰陆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肆拾万元整”。该收条加盖了被告兆**司行政章。2014年8月1日原告华**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11月22日因故停工。案涉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案涉盱中(兆科)学府工程项目位于盱**学西侧地块,和宁宿徐高速南侧金源北路北延东侧地块,2014年2月19日被告兆**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该两块地,地块面积分别为104.08亩和15.94亩,成交金额分别为187900000元和282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未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时被告兆**司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原告华**司施工作业期间相继就工序质量及施工控制测量成果进行报验,项目监理机构淮安菲**有限公司均分别复核审查为符合设计要求。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兆**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一份并注明工程款为13203572.27元,2015年4月29日编制了零星工程结算书一份并注明工程造价为341119.79元,该两份工程结算书均由被告兆**司相关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工程部印章。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兆**司分七次共向原告华**司支付4300000元。原告华**司施工期间分别代付爆破评估费60000元和爆破监理费300000元(50000元/月,计6个月)。原告华**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工程款13203572.27元和341119.79元共13544692.06元计算主张给付;要求被告兆**司公司承担13203572.27元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原告方融资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1386917.70元,341119.79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前述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3517.64元,两项合计1410435.34元;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共476天并2000元/日计算主张违约金952000元;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主张欠付工程款的4倍利息;已实际受领4300000元,扣减被告兆**司退还诚意金2000000元及给付的爆破评估与监理费360000元计2360000元,差额1940000元为减少诉讼请求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意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盱眙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工序质量报验单、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工程结算书二份、进账单、证明、收条、转账支票复印件、工程联系单、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兆**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盱中(兆科)学府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未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亦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并且对商品住宅关系安全的项目建设应当而未进行招投标,均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被告兆**司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存在缔约过失,被告兆**司收受诚意金、支付工程款及编制工程结算书均属对原告华**司施工行为的认可或默许。被告兆**司在核定工程量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工程结算,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并加盖工程部印章,该结算书应当具有竣工结算文件的效力并应据此结算工程款。被告兆**司因未能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等不可归责于原告华**司的原因致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22日停工至今,且复工时间又无合理预期,鉴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而又不适用返还原则,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与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亦丧失适用的条件,原告华**司主张及时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依法照准。原告华**司主张违约金或按欠付工程款以四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按竣工结算文件形成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银行利息。原告华**司所诉请金额应核定为工程款13544692.06元,被告兆**司已付4300000元,冲抵诚意金及爆破评估监理费用2360000元,余额应为1940000元。该194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26日结算的13203572.27元中扣减,则11263572.27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息,341119.79元工程款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兆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工程款11604692.06元,承担11263572.27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341119.79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均按中华**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444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9444元,被告盱眙兆科**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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