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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交**有限公司与盱眙县**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交通旅**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通旅游公司)与被告盱**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鸿**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旅游公司诉称,原告交通旅游公司与被告**公司合伙投资建设盱眙县新港,原告投入资金590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对新港口的投资,并书面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分三年付清,利息每年10万元。至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没有给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交通旅游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交通旅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2年12月26日盱眙县**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8日(2010)12号盱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一份;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县政府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退出盱眙新港建设,已投资的300万元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交通旅游公司(原名盱眙**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经盱眙**管理局批准变更为交通旅游公司)系经营交通项目的企业,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位于盱眙县盱明公路东北侧清水坝河右岸处的盱眙新港。2010年7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政府协调,原告交通旅游公司退出盱眙新港的投资,其已投入的590万元资金,290万元用作支持新港建设,剩余300万元由被告归还给原告。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办理盱眙新港土地证和原告退出盱眙新港投资事项签订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退出对新港口的投资,被告按约定分三次以“利息款”名义,退还原告投资款共30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首次100万元于土地证过户到乙方(被告)名下次日支付到位,一年内再付100万元,两年之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协助被告将盱眙新港土地证过户到被告公司名下。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300万元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交通旅游公司与被告**公司联合投资盱眙新港的事实存在,原告退出投资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30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该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交通旅游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盱眙交通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原告盱眙交通旅**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盱眙县**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盱眙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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