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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华石**公司与南通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华石**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后,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以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新的事实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侍克江,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坚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侍克江、倪**,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因承建盱眙县万盛悦府工程,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订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量约2000立方米,单价以每季度盱眙县商砼指导综合价下浮12%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栋楼混凝土供应至四层时需方付货款的70%,以后每五层结算并付货款70%,主体封顶付该栋楼所有混凝土的70%,余款30%主体封顶后4个月内分期结清。如被告连续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超过30日的,视为工程结束,被告应自停用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每日彻底应付款1‰的违约金。引起诉讼还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双方于同年6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混凝土875立方米,总货款26480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启益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64803元及违约金(以26480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公司为其诉称,除其当庭陈述外,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2、2013年6月19日被告启益建**悦府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5月29日被告万盛悦府项目部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58159.76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264803元之间的差额是双方结算后原告另外供应的部分混凝土货款。

3、盱眙万盛悦府部分混凝土供应单7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盛悦府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因双方已经结算,部分单据未妥善保管。

4、2014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回复函一份,证明万盛悦府是被告公司承建,王**以被告公司名义在工地履行现场施工职责。

5、证人韩*、周*的证言,证明其是原告公司送货的驾驶员,在2013年2-5月份曾向被告施工的万盛悦府工地送商品混凝土,由该工地周*、何**在送货单上签收。

6、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盱眙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7份,证明盱眙县万盛悦府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启益建设公司。

7、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淮中民初字第0122号卷宗中质证笔录、启益建设公司提供的班组清单等,证明周*为该工程的施工员,被告启益建设公司认可卜浩源系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8、原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复印件,原告陈述该证据来源于(2013)淮中民初字第0122号案件,拟证明周*、何**、卜浩源系被告启益建设公司的员工。经本院核实(2013)淮中民初字第0122号卷宗质证笔录中启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工资发放凭证、窝工统计表,且对方的质证意见反映工资花名册中有周*的姓名。

被告辩称

被告启益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原告诉称的货款、违约金并不存在。即使存在所谓的违约金,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四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益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万盛悦府工程没有履行下去,被告只做了前期准备和零星工程,不需要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故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周*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无权确认,其公司没有万盛悦府资料专用章,该章不能作为建筑材料结算依据。对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收人周*、何**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4其公司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复函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也不能证明王**的身份。对证据5韩某、周*的证言质证认为其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且证人所述送货期间为2013年2-5月,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即使有送货也不是履行本案买卖合同。对证据6混凝土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检测报告检测的混凝土大部分是桩基工程,而被告承包的范围不含桩基工程,检测报告检测的混凝土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质证笔录、班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公司系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2年-2013年,被告启益建设公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万盛悦府迎宾楼的建设施工,由其公司王**负责组织施工。在前期该项目临时设施及基础建设时即2012年底原告就开始向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启益建设公司该施工工地人员周*、何**、卜**作为需方单位人员在原告的供应单上签名签收,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2013年5月6日,原告华**公司(供方)与被告启益建设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购买盱眙县万盛悦府工程全部商品混凝土,数量约20000立方米、总货款约600万元,单价以每季度淮安市盱眙县商品混凝土指导综合价下浮12%为结算依据。按实际签单数量进行结算,即按需方施工现场签收的混凝土数量结算货款。每栋楼供应至四层时需方付该栋楼混凝土款的70%,主体封顶付至该栋楼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30%四个月内付清。合同供应过程中,需方如连续停止使用供方混凝土超过30天视为该工程结束,需方应自停用之日起4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应自停用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由供需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公司继续向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万盛悦府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6月,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万盛悦府工地停止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同年6月19日,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万盛悦府项目部与原告就已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单明确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万盛悦府工地供应混凝土价款计258159.76元,该结算单由被告项目部工地签收混凝土的周*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万盛悦府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启益建设公司拒绝给付。原告华**公司曾发函给被告公司催要货款,2014年4月28日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回函认为鉴于其公司承建的万盛悦府工程与发包方之间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已诉讼至法院,故待案件判决后其公司会及时督促王**与原告公司及时结算。

另查明,卜**为启益建设公司授权的人员,周*为启益建设公司的施工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对原告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向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万盛悦府工地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数额,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混凝土供应单的日期看,自2012年12月原告华**公司已经开始向被告公司承建的万盛悦府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主要用于工地前期临时设施、道路、基础施工,该工地人员周*、何**、卜**均签收确认,而周*为启益建设公司施工员,卜**系其认可的授权人员,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华**公司与被告公司万盛悦府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2013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尽管未明确对签订前的买卖关系进行确认,但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万盛悦府工地供应混凝土,且仍然由周*、何**签收确认。被告万盛悦府项目部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后,原告与被告万盛悦府项目部就已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29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258159.76元。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单、结算单、买卖合同及证人韩*、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货款为264803元,与结算单之间的差额是结算后另行供应被告工地的混凝土价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与被告公司无关,周*、何**不是其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收、结算材料,项目部资料章不能作为结算材料依据。因本案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均是送至被告公司万盛悦府施工工地,周*、何**在施工工地签收混凝土并结算数量、价款,由被告公司万盛悦府项目部盖章确认,材料结算单本身就是项目部的资料,另外从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在(2013)淮中民初字第012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确认周*为被告启益建设公司的万盛悦府项目的施工员,原告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可以代表被告启益建设公司万盛悦府项目部签收施工材料并结算,故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与发包方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自2013年6月其已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故被告启益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华**公司混凝土货款258159.76元。

关于原告华**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付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并自行调底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其中有部分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供应的,这部分货款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故原告对全部货款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2013年6月其已停止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在结算后原告已催要货款的情况下,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款数额及被告的违约情形,本着公平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酌情确定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5815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盱眙华石**公司货款258159.76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盱眙**限公司违约金以258159.76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盱眙华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盱眙华石**公司负担272元,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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