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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诉被告(反诉原告)朱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5日及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朱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明光市涧西镇石岗村桑庄组的正德石料二厂转让给被告,具体转让的实物为:一台六九拖六台二五零乘一千加2160大筛一条生产线、10吨油罐一只、100吨地磅一台、所有房屋、龙工50装载机一辆、货场全部石子、仓库所有零部件。转让价款为180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接厂时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4日付30万元,剩余50万元分4个月付清,从2015年1月30日付20万元,2月30日付10万元,3月30日付10万元。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积极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截止诉讼时止,被告仅付款130万元,尚有50万元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设备余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美军辩称:1、案涉转让协议的标的是正*石料二厂,并非原告所称协议第一条的设备买卖,双方转让的标的为正*石料二厂的经营权及合法房地产手续和一切资产,而并非单指旧设备。孙**未交付合法经营与合法用地的手续;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余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得将该厂租赁和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因此证明了系经营权的转让。如果是设备转让,不应存在限制租赁或转让第三方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甲方在移交该厂的同时与证件一同交于乙方,明确了协议标的是正*石料二厂整体移交而非设备移交。综上,原告诉讼所称的设备买卖与事实不符。2、原告本诉要求贵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购买设备余款50万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的标的因原告无合法的经营权及合法的用地等,已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结合《合同法》第58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所谓购买设备余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相反应该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协议第一条客观具体地表明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生产线一条及油罐、地磅、房屋、装载机、石子、仓库零件等实物,转让价格是180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有50万元余款未付。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对该石料厂已经进行充分的了解,在以后生产经营中,如因政府政策等原因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

2、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内容为“欠到购机(生产线)50万元”,证明协议中交易的标的物是生产线而非被告答辩中陈述的石料二厂的经营权。

3、2011年7月10日,明光市**委员会明经信字(2010)第154号关于同意明光市涧溪镇正德石料销售部年生产20万吨建筑石料项目备案的通知(原件)。证明涉案的生产线是经过明光市**委员会批准,经过发改委的备案。

4、2011年9月10日,明光市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原件)以及2011年5月10日,经信委给明**电公司的函件一份(原件)。证明经信委函告供电公司给石料厂供电。

5、明光市**民委员会及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所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明光市涧溪镇正德石料加工厂占地不在石岩村土地范围内。

6、7份荒山农田租赁书(复印件)。证明正德石料加工厂占地范围属于仇集**委会所有,在荒山协议书右上角加盖有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仇集国土资源所印章。该租赁书原件在被告处。

7、2015年5月26日,被告起诉原告的诉状一份及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证明同是涉案的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时候是按照可撤销协议起诉的,第二次变更为解除转让协议,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生效,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有效。被告经历过三次效力的转换。

基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及效力有异议,转让的标的为厂房设备、经营权、房地产合法用地手续和所有的资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被告对二厂已经充分了解,因政府原因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解决,只是表明乙方经营后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而不包括本厂潜在的能否经营的问题,仅仅是表明政府涉及的收费与农户的协调的费用的承担,并非原告所称的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由被告乙方承担的表述。所以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设备买卖事实,相反能够证明被告抗辩及被告反诉的石料二厂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

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经过批准的事实,154号文件所涉及的是年产销售20万吨的备案文件,且文件第二页规定据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本案原告之前经营的石料二厂、一厂都没有办理合法的土地用地手续及环评手续,这一事实在朱美军之前的诉讼庭审中可以表明。原告以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文件来证明已经办理手续是没有依据的;

3、对证据4即国土资源所的说明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日期是手写的,有可能是近期形成的,在之前被告提起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这份证据,对此证据的来源与形成时间均有异议。说明的内容不合法,环评手续的办理是经营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而并非是无审批权的单位向另一机关出具所谓的情况说明予以办理,这份材料的内容表述方式是公函形式,不应当由本案原告持有,应该是在明光市环保局档案室调取,但是原告持有这份证据,我方认为原告是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取得的;

4、证据5所表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签订合同中石料二厂用地范围包括明光市涧溪镇与仇集部分土地,这一事实在以前的庭审中予以查明,双方都认可,而这份证明表明不在石岩村范围内与事实不符;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所称所有土地位于仇集镇,不是事实。对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案涉土地应当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不是租赁的方式,且案涉合同中的土地并非都是盱眙县仇集土地,而是包括仇集的土地与明光市涧溪镇的土地。所以原告证明土地都是盱眙境内不是事实,也不符合之前庭审的自认;

6、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相关事实,只能表明被告对于法律方面的理解。本案审理的合同效力问题有待法庭认定,被告基于不同的理解采用不同的方式主张权利,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今天被告主张合同无效,是依据之前的庭审以及之前的证据,是合法行使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若合同是无效的自始无效。所以原告提供的之前的诉状、申请对本案没有任何影响。

反诉原告朱美军诉称: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就明光市**料二厂达成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8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立即对机器设备、基础设施进行了修理、整改,共花费近20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7日,反诉原告共付款130万元。正当反诉原告准备规模生产时,该厂却被明光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小组以明整矿领决字(2014)24号文件,以没有环评、用地手续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中止供电进行整改而关闭,相关生产设备被拆除。而该文件是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现经反诉原告了解,该厂系反诉被告和孙**共同投资建设的,共有两条生产线,其中一条由反诉被告投资新建,并归其经营,但营业执照是以孙**的名义办理的。在石料厂被关闭后,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予以拒绝。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确认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同时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130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

1、2012年5月18日,明光市**料加工厂与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原件)。该份协议书系孙**与朱美军签订转让协议书时交付朱美军,证明转让标的的投资建设情况。

2、2014年12月21日明光市**料二厂的权利人孙**与朱**签订的合伙转让协议书一份(原件)。该协议书证明:一、该协议书的甲方为明光市**料二厂的权利人孙**,乙方为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明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桑庄组的正*石料二厂转让给乙方,由此可以确定双方转让的标的为正*石料二厂的经营权及合法房地产手续和一切资产,而并非单指旧设备;二、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具体交付的实物内容包括旧设备和房屋,但无具体价值,由此可以证明第一条仅是转让范围内的部分标的物;三、协议第二条的付款方式约定了该厂转让价为180万,而非设备转让价,孙**的诉辩称不符合约定及常理;四、结合第三条及第六条约定可以证明双方系经营权及资产的转让,且孙**未交付合法经营与合法用地的手续: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余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得将该厂租赁和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因此证明了系经营权的转让,如果是设备转让,不应存在限制租赁或转让第三方的约定。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甲方在移交该厂的同时与证件一同交于乙方,明确了协议标的正*石料二厂整体移交而非设备移交。虽约定移交相关证件,但孙**并未移交合法经营和合法用地的手续,仅口头承诺保证朱**经营期限不低于2015年8月25日。

3、荒山农田租赁协议合同书七份(原件)。证明孙**在移交正德石料二厂是移交了七份合同及已付租赁费协议收条、领条等,在2015年1月朱美军才得知该租赁协议并非合法用地手续,并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用地许可。

4、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书面文字记录。证明孙**转让的系正德石料二厂且保证经营不低于2015年8月25日。此原件在(2015)盱民初字第01337案件中已经提交,视听资料原载体还保存在手机中。

二、第二组证据: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因所涉标的没有合法经营的环评及系非法用地手续和存在欺诈情形,该协议应该为无效协议。

1、明光市集中开展非煤矿山(六打六治)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治理方案,在上次诉讼中朱美军调取的2014年12月22日关于中止明光金山矿等八家企业电力供应的决定(复印件)。

证明:一、明**信委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次日即决定对环评、用地等手续不全的八家石料加工厂予以中止供电,其中包括正德石料加工厂,具体停电措施的落实单位为明**电公司;二、证明双方争议的转让标的没有合法的环评、用地等经营手续;三、孙**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决定,存在欺诈及违法转让的事实。

2、上次诉讼过程中朱美军在明光调取的第0003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明光市国土局认定正*石料加工厂为非法用地。

3、2015年9月22日明光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给贵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第一、二组证明的事实得到印证。

4、2015年6月19日(2015)盱民初字第01337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一、孙**自认转让的正德石料二厂没有办理合法的经营手续,没有合法的环评、用地及采矿手续属于非法经营、非法用地。见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1-4行及第5页1-2行,第6页7-8行;二、孙**在开庭中确认了2015年1月20日生产线被明光市执法撤除,且与朱美军到明光市涧溪镇,并证明违法通知书已生效,朱美军在1月16日即停止非法经营。

反诉被告孙**辩称:双方2014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标的系生产线、十吨油罐、100吨地磅等实物,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反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订立后,原告将租赁合同书交付被告,被告也收到7份合同,此时被告应当对涉案的土地性质以及有无审批手续进行审查,而非2015年1月才知道。且这7份土地面积是19.8亩。均在仇集镇境内,即使有少部分在明光境内,涉案的生产线到底是在明光境内还是江苏境内,至今为止江苏国土部门没有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内容不完整,整理的文字与录音不一致。

对第二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是复印件没有第二页,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形成时间,不认可;对于停止供电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非常不清楚,发文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上一案件中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的电费发票,表明被告是在正常用电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复印件不清楚来源,关联性有异议,且处罚对象是孙**,实际有两条生产线,一条是原告的,一条是孙**的,通知书是否涉及本案涉案的生产线不清楚;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反诉被告没有收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强制性规定法条本身的规定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前所述,涉案的生产线是在盱眙境内还是明光境内目前不清楚。

对第三组证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收到130万元就要返还,如合同无效还要审查双方过错程度及协议第一条实物转让的价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朱美军也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政府部门的文件,真实性应予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5载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所涉石料加工厂使用的土地系租用农户土地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反诉原告朱美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真实性反诉被告予以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也可确认,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中的2、3、4客观真实,可以采信。证据1系规范性文件,与本案案件经过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孙**(甲方、明光市**料二厂)与朱**(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明光市涧溪镇石岩村桑庄组的正德石料二厂转让给乙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协一、具体实物清单为壹台六九百拖六台二五零一千加2160大筛一条生产线10吨油罐一只,100吨地磅一台,所有房屋,龙工50装载机一辆,货场全部石子,仓库所有零部件。二、付款方式:该厂转让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乙方自接厂之日起先付现金壹佰万元整,2015年元月4日再付叁拾万元整,剩余的伍拾万元整分四个月付清,即从2015年元月30日付贰拾万元,2月30日付壹拾万元整,3月30日付壹拾万元整,4月30日付壹拾万元整。三、在余款未付清之前,乙方不得将该厂租赁或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使用,如乙方违约需付甲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对该石料厂已充分了解,在以后生产经营过程中,如遇政府政策原因,群众、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五、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之前所有的外债,包括购入石头款,车运费、码头费等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朱**向孙**支付了转让款130万元。

另查明:正*石料加工厂系2011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明光市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明光市涧溪镇正*石料销售部”,经营者为孙**,经营场所在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经营范围为石料销售。2012年5月18日,孙**作为乙方与孙**等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正*石料加工厂,其中新建的两条生产线,即靠近仁和石料加工厂的生产线由孙**投资新建,享有独立经营权,有权出租、租赁、变卖、转让。案涉孙**转让给朱美军的生产线即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孙**投资建设的生产线。该生产线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同时占有江苏省盱眙县仇集镇及安徽省明光市涧溪镇境内部分土地,江苏境内土地由孙**、孙**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书形式取得,孙**主张以同种形式取得安徽境内土地使用权。2014年12月22日,明光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以其境内包括正*石料加工厂在内的八家企业没有环评、用地、采矿手续为由,中止了对上述企业的供电。2015年1月20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局以正*石料加工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为由,责令负责人孙**停止违法行为。此后,明光市国土资源局至正*石料加工厂强制拆除设备,经协商,原告承诺自行拆除,即停产至今。另原、被告双方均以对外购进大石头,经生产线加工成石子形式对外销售方式经营。

再查明:朱美军接手案涉的加工厂后,对该加工厂进行了改造及设备投资,其中其中添置了两台250×1000型破碎机,价格71500元。

关于案涉纠纷,朱美军曾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经我院(2015)盱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案件审理,朱美军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撤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案涉石料厂被关停的原因,本院依职权向安徽省明光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该局以明光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对上述问题作出说明:一、2014年12月22日,明光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向明**信委下达了《关于中止明光市金山采矿等八家企业电力供应的决定》,安排明**信委对环评、用地等批准手续不全的八家石料加工厂予以中止供电,其中包括“正*石料加工厂”在内,后停电措施由明**信委联系明光市供电公司落实;二、2015年1月20日,明光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明光市国土局在调查的基础上,认为“正*石料厂构成非法占地,遂依法制作了第00030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送单位为“正*石料加工厂”负责人“孙**”,后因未联系到孙**本人,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未实际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虽一直辩称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标的物是生产线机器设备,但双方实际交易的并非仅是机器设备,而是原告孙**具有权属的石料加工厂,是能够以此为依托生产经营整体的加工厂,也包括石料加工厂占有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整个加工厂,而不是加工厂中的个体设备。原、被告双方在交易的过程中表意清楚,相对方也不存在理解障碍,被告朱美军购买即是用于经营的,此点在合同第四条使用的“以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表述也可看出。因此,无论合同所使用的词语、表达方式如何,原告孙**出售的是包括石料加工厂现有资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被告朱美军购买的目的是继续使用原场地,继续使用原石料加工厂已有的成配套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而不是仅仅购买相关设备,此点原、被告双方均是知悉的。原告孙**现称协议转让的仅仅是第一条载明的实物本院难以认同。

案涉石料加工厂的“明光市**料二厂”的名称是原告孙**自拟,未经工商登记。该厂也未取得相应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未履行环评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明光市国土资源局亦以该加工厂非法占地为由责令停止该违法行为,并采用断电、清除机器设备等方式阻断该厂继续生产经营。而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目的是将石料加工厂移交被告朱美军继续经营,即将不具备合法经营手续的加工厂继续违法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目的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转让石料加工厂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目的的《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就失去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130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1、对于无效合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反诉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1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基于该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中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壹台六九百拖、六台二五零剩一千加2160大筛生产线一条、10吨油罐一只、100吨地磅一台、所有房屋、龙工50装载机一辆、仓库内零部件应予返还。

2、对于协议中载明的全部石子及部分零部件,因双方的协议中并未对每一项内容的具体数额加以约定,原告孙**对移交给被告朱美军石子、零部件的具体数量也无证据证实,朱美军在本案中自认接手案涉加工厂后曾出售石子101000元,应以此计算石子折价款。场地目前留存的石子基本系原有石子,应以实物状态返还。

3、对反诉原告朱美军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第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反诉原告朱美军新增了两台破碎机双方均认可,从履行上来看,可以实物返还,反诉原告可予以取回;第二、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余改造投入除输送带、破碎机底座可以确定外,其余项目是否实施,支出价款的金额均无法证实;第三,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时明确“乙方对该石料厂已充分了解”,“如遇政府政策原因,群众、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反诉原告朱美军明知案涉石料加工厂相关手续不全,不完善行政许可,反而违法生产经营,自身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对反诉原告朱美军主张返还接手石料加工厂后的其他投入,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在(2015)盱民初字第13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接手加工厂后处于半生产半整改状态,生产的石子约为4000吨,存在收益。而反诉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电费等正是朱美军为实现经营所作的投资,故对其主张返还工人工资、电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对反诉原告朱美军主张看管工人工资30000元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该段时间石料加工厂由其实际控制,并未移交反诉被告,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4、反诉原告朱美军主张的78000元利息损失是已付的130万元款项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朱美军与反诉被告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

三、反诉原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石料加工厂(含壹台六九百拖、六台二五零乘一千加2160大筛生产线一条、10吨油罐一只、100吨地磅一台、所有房屋、龙工50装载机一辆、货场目前的石子、仓库内零部件,除两台破碎机)以现状返还反诉被告孙**;反诉原告朱**接手石料加工厂后添置的两台破碎机(含电机)由反诉原告朱**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取回;反诉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反诉原告朱**转让款119.9万元,赔偿反诉原告朱**利息损失7.8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朱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反诉原告朱**负担1350元,反诉被告孙**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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