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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郑**、王**、张**、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被告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12月23日,盱眙邮政银行与被告郑**、郑**、张**、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及安**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同日被告郑**、王**向盱眙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后盱眙邮储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7742.0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郑**、张**、郑**、刘*、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张**、王**、郑**、刘*、安**、郑**负担743元,中国邮**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负担307元。因郑**、王**、郑**、张**、郑**、刘*、安**均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盱眙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原告存款40500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郑**、王**作为实际借款人原告有权向其追偿40000元,被告郑**、张**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在被告郑**、王**承担40000元范围内平均各承担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实际借款人为郑**,贷款也是郑**用的,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郑**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用这笔钱,这笔钱应有郑**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中国邮政**司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盱眙邮政银行)与郑**及被告郑**、张**、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郑**、郑**、张**、郑**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同日,原告刘*及安**分别与盱眙邮政银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提高联保小组成员郑**、郑**、张**、郑**的还款能力和联保能力,刘*、安**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郑**与盱眙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向盱眙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年利率15.66%,被告郑**、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1年12月23日,盱眙邮政银行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郑**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郑**、王**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张**、郑**、原告刘*及安**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3年12月9日,该借款尚欠本金37742.02元及部分利息。后盱眙邮政银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盱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盱眙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7742.0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郑**、张**、郑**、刘*、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张**、王**、郑**、刘*、安**、郑**负担743元,盱眙邮政银行负担307元。因郑**、王**、郑**、张**、郑**、刘*、安**均未按该判决履行义务,盱眙邮政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扣划了原告刘*存款40500元,该案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盱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交纳执行款票据、执行结案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2013)盱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王**进行追偿已垫付的40000元,同时可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郑**、张**清偿其应各自承担的份额,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由保证人平均负担,保证人为5人,各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郑**、王**应清偿40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每人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追偿款40000元;被告郑**、张**对被告郑**、王**应给付的40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郑**、王**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郑**、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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