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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钥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李**、被**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本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天**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天**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等,付款方式为在2013年1月10日前付清全款,如果不能按时付款,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天**司欠原告货款159万元,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并约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8月18日,王**出具承诺,自愿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1590000元,利息542917元(该利息以159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1.6%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时止按年息21.6%计算的利息;暂计2132917元;2、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我公司仅欠货款935522元。

被告王*狮辩称,我是天**司在“天逸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本案是原告与天**司签订的钢材合同,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承诺、天**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天**司、王**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认为我在2014年1月24日、8月18日所写的还款协议和承诺是原告多次催促下,在人身没有自由情况下签字的,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书,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天**司认为还款协议和承诺都是王**自行出具的,和公司无关,其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

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交了收款收据、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收条、承担汇票复印件、2013年8月13日常本公司与王**的对账明细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恰好证明了我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前仅收到货款8144500元,被告当时还欠168万多元未付,后来与王**进行对账后确认欠款本金为15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天**司在“天逸花园”项目负责人。2012年5月2日,常本公司与天**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天**司在建设“天逸花园1#2#3#及车库”工程的需要,向常本公司购买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合同对数量、单价、送货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结算方式上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前天**司应付清全款,超过时间按月息2分结算,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王**进行了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常本公司依约向该工地运送了相关货物共计2241.621吨,合计金额9831922.47元,至2013年7月23日,天**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8318400元。2014年1月24日,王**以天**司的名义出具还款协议,明确欠款金额为159万元,在2014年全部结清,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2015年8月18日,王**出具承诺,对上述还款协议进行了重新确认,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本公司在未能索要到剩余货款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司所欠货款金额应当为多少?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双方对供货金额为9831922.4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暂支单、转账凭证可以计算得出其已经支付了货款8318400元。2、被告提出其在2014年4月30日曾经将收款人为“常州市**限公司”的三张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作为本案的货款交给常本公司,常本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天时**发公司承兑汇票伍拾万元”。常本公司对收到此款予以认可,但其主张该款是其他工程货款,与本案无关,并且提供了由天**司、江苏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三张汇票系“常州市**限公司”付给常本公司的其他货款。天**司对这50万元已经自认不是本案货款,本院予以认定,常本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天**司还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应为1513522.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义务。现常本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司理应依约付款。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所确定的金额,天**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513522.47元。王**出具承诺自愿为该债务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作出的,对此主张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分,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现常本公司请求按照月息1.8分即年利率21.6%自2014年2月1日起进行计算,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352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2元,由原告常**料有限公司承担852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16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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