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金坛支行与胡**、常州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金坛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常州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常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二、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金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49887.52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6月12日为25152.54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金坛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8400元;四、如胡**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则中国工商**金坛支行有权以胡**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130万元为限;五、贝**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经代偿的50112.35元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向胡**追偿;六、驳回中国工商**金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工**支行已预交12412元,余款378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34元,由胡**、贝**司共同负担17034元,胡**、贝**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诉讼费17034元迳付工**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4元(胡**已预交24824元,余款1279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胡**、贝**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胡**名下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人,暂未进行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常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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