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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武进支行与徐国民、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徐国民、桑**、王**、刘**、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万家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武进区横林正*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正*厂)、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佳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国民、桑**、亿万家公司、佳**司、好佳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徐**、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徐国民因经营需要向工**支行申请借款。在2013年8月12日与工**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工**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2%,逾期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徐国民承担。同时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与工**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工**支行向徐国民发放了贷款21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徐国民未还借款本息。故工**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徐国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40962.76元,其中本金2099689.82元,利息141272.9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以及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工**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2、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徐国民、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民口头辩称,对向工**支行借款未还无异议,所欠利息金额由法院审核,因企业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对工**支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律师事务所开的收费发票,徐国民不予认可。

被告桑**、亿万家公司、佳**司、好佳好公司口头辩称,对桑**的债务由我们担保无异议,因企业己停产,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刘**、徐**、正浩厂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徐国民作为借款人,与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徐国民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工**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由工**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常州市**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利率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与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对徐国民与工**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工**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于2013年8月12日将210万元汇到徐国民指定的上述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年利率为7.2%,按月还息,第10个月还50%本金,到期还清。借款到期后徐国民未归还清借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2099689.82元,利息141272.94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工**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工**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薛*、李**律师代理工**支行与徐国民、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

审理中,工**支行与徐国民协商并达成一致,对本案工**支行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按5万元结箅,并由徐国民承担,其余工**支行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工**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积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徐国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商户联保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国民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工**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徐国民履行偿还本息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桑**、王**、刘**、徐**、亿万家公司、佳**司、正浩厂、好佳好公司应当对徐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国民追偿。对工**支行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工**支行与主债务人徐国民己达成一致按5万元结算的意见,未损坏保证人的利益,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刘**、徐**、正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99689.82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41272.94元,以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

二、徐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桑**、王**、刘**、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正*装饰材料厂、江苏**有限公司对徐国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国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8元,减半收取127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4元,由徐国民、桑**、王**、刘**、徐**、常州亿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正*装饰材料厂、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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