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83451.1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54835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54000元。二、如果常州**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该司抵押的坐落于×市×镇×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有限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1369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46元,由常州**有限公司、李**共同负担,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江苏江**有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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