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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戚墅堰支行与王**、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戚墅堰支行(以下简称工**堰支行)与被告王**、刘*、韩**、陆**、张**、常州市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常州方胜机房**公司(以下简称方**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堰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韩**、陆**、张**、华**司、方**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堰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本行与王**、常州市武进区横林春*金属家私厂(以下简称春*金属家私厂)、华**司、方**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向本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计息方法、还款方式、费用承担等。同日,本行与春*金属家私厂、华**司、方**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同时刘*、韩**、陆**、张**出具担保承诺书记,约定上述借款由春*金属家私厂、华**司、方**司、刘*、韩**、陆**、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本行依约向王**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但王**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本行现依法诉至贵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王**向本行归还借款本息518305.87元(其中本金500952.6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9日为17353.2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承担律师费用33700元;2、判令刘*、韩**、陆**、张**、华**司、方**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刘*、韩**、陆**、张**、华**司、方**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韩**、陆**、张**、华**司、方**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工**堰支行与王**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堰支行向王**提供1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工**堰支行与春*金属家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华**司、方**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并由刘*、韩**、陆**、张**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上述借款由春*金属家私厂、华**司、方**司、刘*、韩**、陆**、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8日,工**堰支行向王**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王**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贷本息,工**堰支行于2015年1月6日宣布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王**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送达了提前还款告知函。截止2014年12月29日,王**结欠本金500952.62元、利息17353.25元。2015年2月11日,工**堰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为涉案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工**堰支行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交纳了代理费33700元,江苏**事务所向工**堰支行开具了337400元的代理费发票。

另查明,刘*与韩凤明系夫妻关系,陆**与张**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合协议》、《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欠息证明、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堰支行分别与王**、春*金属家私厂、华**司、方**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合协议》及刘*、韩**、陆**、张**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工**堰支行按约出借100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王**在借款期间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属违约,工**堰支行可以按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工**堰支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刘*、韩**、陆**、张**、华**司、方**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00952.62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12月29的利息为17353.25元)。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戚墅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700元。

三、刘*、韩**、陆**、张**、常州市华**有限公司、被告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4660.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9180.5元,由王**、刘*、韩**、陆**、张**、常州市华**有限公司、常州方胜机房**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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