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与黄**、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黄**、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黄**、周**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2015年3月的欠款本息给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之后仍按2007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履行,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至还清为止;黄**、周**应于2015年9月底前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黄**、周**有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有权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欠款本息,并有权就黄**、周**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陈*新苑7幢乙单元1101是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放弃其他宿舍请求;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9元,由黄**、周**负担,并于2015年9月底前将该款直接支付给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诉讼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陈*新苑7幢乙单元1101室的房屋外,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号骊威牌汽车一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由被执行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解协议约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由被执行人依照和解协议履行债务,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依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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