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萍诉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认真勤恳,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下午原告在临柜期间因一时疏忽发生了长款原因不明未查清的情况。事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提出了复议申诉,被告维持了原解除决定。事后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仲裁委的裁决存在如下明显错误:1、处罚的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其制定的《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但原告事前并不知道该暂行办法。被告公示该办法的系统平台由被告管理与维护,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在事隔半年之后,被告完全有能力更改原告的登录权限或在平台中添加相关内容。2、被告处罚明显过重。根据《暂行办法》第61条规定,原告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至留用察看,直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具有多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被告选择最严厉的处罚没有理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书(江*解字(2013)01号)和申诉复议告知书,要求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银行辩称,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律和规章办事,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所以被告的这一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系被告常州高新区科技支行柜员。

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由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我于2013.4.1下午盘库时发现多了500元钱,查了好几遍传票也没有发现什么问题,当时心里很着急,讲出来怕查不出原因又会被追究责任,于是我鬼迷心窍把5张100元放进自己口袋里。下班前凌**(主出纳)盘库时发现少了500元才想起来是我还给客户500元的忘记给她了。我真是犯了一个天大的错误呀!这件事情对我的教训实在是太深刻了,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一定要吸取教训,增强责任心,绝不会再发生类似事件了。希望领导再给我一次机会吧。”

2013年4月2日,原告所在的被告高新区科技支行向总行纪检监察部发送一份“关于柜员长款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详细载明事件的经过及当时监控录像显示的情况。

2013年4月7日,被告运行管理部向纪**察部发送一份“关于科技支行柜员长款处理违反操作流程的情况报告”。当日,被告纪**察部给行长室发送一份“关于科技支行柜员徐*、凌红英有关违反操作规定处理的建议”,建议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为再次核实事实情况,2013年4月8日14:40,被告纪**察部经理汪**、运管部运行经理汪**与原告在科技支行会议室进行了一次谈话,谈话记录显示,原告之前业务上多次发生差错,原告称此次出错后没有汇报运管员,准备下班后去找客户。

2013年5月14日,被告就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工会于当日作出“关于解除徐*劳动合同的复函”,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表示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解字(2013)01号),该通知书载明“徐*,女,1972年3月出生,大专学历,1993年6月参加工作,现为常州高新区科技支行柜员,在支行临柜工作期间,因长款原因不明未查清,不及时入账,其行为严重违反本行规章制度,根据《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征求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工会意见,决定从2013年5月16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原告配偶在签收处签名,并签署“不认可”。

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原告2013年5月23日提出书面申诉,向原告作出“申诉复议告知书”,该告知书维持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江*解字(2013)01号)。被告提交的《暂行办法》系被告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代表大会决议作出,该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办理出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留用查看,直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三)长款原因不明未查清,不及时入账的。”

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书(江*解字(2013)01号)和申诉复议告知书,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于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奖惩。第二十七条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在不提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包括:2.甲方有关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应予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4.其他违反银行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行为。

仲裁阶段,经仲裁委调查,上述《暂行办法》在被告统一登录平台(内网)上公示,通过原告的账户登录该平台,能够在平台里的“流程与合规风险管理系统”中查看该办法。

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将钱放入自己的口袋,性质比较严重,且根据原告以前的表现,相应的记录也不好。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申诉复议告知书、情况说明、关于柜员长款的情况说明,关于科技支行柜员长款处理违反操作流程的情况报告、关于科技支行柜员徐*、凌红英有关违反操作规定处理的建议、关于解除徐*劳动合同的复函、谈话笔录、农村商**限公司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代表大会决议、江苏江南农村商**限公司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暂行办法》经被告一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暨工会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并实施,且该暂行办法在内网上予以公示。关于原告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合同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其员工实施管理职能。故被告依据该《暂行办法》规定对原告予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发现长款后未及时报告,其书写的“情况说明”已经认可其将长款500元放入自己的口袋、未及时入账的事实,被告经常州高新区支行、运管部反映上报事实情况,纪检**察部与运管部与原告谈话调查程序后,又通过征求工会意见,决定依据《暂行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原告提出书面申诉之后,被告又召开复议会,最终维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事实充分,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申诉复议告知书并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