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金坛支行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金坛支行与王**、江苏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天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向中国工商**金坛支行归还逾期借款本息合计85452.9元(其中本金74945.44元、利息10507.46元),以后每期仍按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王**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给中国工商**金坛支行律师费用20000元。如王**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何一期债务,中国工商**金坛支行有权就剩余所欠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以江苏恒**有限公司抵押的苏D979F2号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江苏恒**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案件受理费6836元,减半收取3418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38元,由王**、江苏恒**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恒**有限公司名下苏D×××××号轿车进行了查封,该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暂无法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暂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