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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限公司小营前支行与凌*、常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凌*、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凌*、正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凌*因购买房屋向工商银行借款126万元,并在2011年2月18日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6万元,借款期限30年,借款年利率为7.26%。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复利、工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承担。另外合同还约定正方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向凌*发放贷款126万元。现其未按约支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21日,凌*已连续逾期6期,累计逾期8期。工商银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凌*偿还所欠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1258919.75元(其中本金121542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43491.85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律师费用68000元,暂计1326919.75元;2、正方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凌*、正方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正方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工商银行作为贷款人,正方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凌*发放贷款12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本市正方京城5-3002号房屋,并以该房屋设定抵押;借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逾期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为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约发放了126万元贷款。凌*在还款过程中连续六期、累计八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凌*尚欠借款本金1215427.9元,利息43491.85元。正方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工商银行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工商银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爱星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博爱星所接受工商银行委托指派薛*、李**律师为工商银行与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68000元。后博爱星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凌云、正方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凌云连续六期、累计八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工商银行有权按照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对于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为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完毕,其连带保证责任不得免除,仍应对凌云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凌云、正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凌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小营前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15427.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43491.85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律师费68000元。

二、常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凌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3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371.5元,由凌*、常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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