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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永安支行与徐州恒顺**有限公司、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王**、王**、王**、吴*、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徐州**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徐**终字第00233号裁定书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州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徐州**造有限公司、董**、王**、王**、王**、吴*、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徐州永安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建行永安支行),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造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7.5%。被告董**、王**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王**、王**、王**、吴*、董**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州**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州**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5162.7元、利息42269.32元(截至2015年10月14日)及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保证人董**、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恒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董**、王**、王**、王**、吴*、董**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抵押担保人仅在担保物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顺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

3、《抵押合同》二份、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王**、王**、王**、吴*、董**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王**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5、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贷款余额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

被告恒**司、董**、王**、王**、王**、吴*、董**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建行永**恒顺公司签订编号为XLXXXXXX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顺公司向原告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董**、王**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王**自愿为恒**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仍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董**、王**、王**、王**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董**、王**所有的位于西苑二期XX#-X-XXX室房产、泉山森林海-XXXXX#-X-XXX室房产;王**、王**所有的杏山花园XX#-X-XXX室、幸福家园XX#-X-XXX室房产;被告吴*、董**所有的位于徐师大公寓园X#-X-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均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2014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5162.7元及利息42269.32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恒**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际偿还日的利息;2、被告董**、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董**、王**、王**、王**、吴*、董**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永**恒顺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拖欠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董**、王**、王**、王**、吴*、董**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恒**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董**、王**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恒**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笔债权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主张被告董**、王**对被告恒**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董**、王**、王**、王**、吴*、董**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恒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徐州永安支行借款本金2495162.7元及利息42269.32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逾期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董**、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王**、吴*、董**以其所抵押的房产在抵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原告中国建设**州永安支行对被告董**、王**所有的位于西苑二期53#-1-401室房产、中新泉山森林海(一期)-XXXXX#-X-XXX室房产;王**、王**所有的三环**花园XX#-X-XXX室、淮海西**民法院北幸福家园XX#-X-XXX室房产;被告吴*、董**所有的位于徐师大公寓园X#-X-XXX室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00元,由被告徐州**造有限公司、董**、王**、王**、王**、吴*、董**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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