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与肖**、申**、李**、刘**、刘**、宋**、常州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一、肖**、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偿还本金1696933.32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83361.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肖**、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三、李**、刘**、刘**、宋**、常州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8元,由肖**、申**、李**、刘**、刘**、宋**、常州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宋**名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X幢X单元X室及武进吾悦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肖**、申**名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喜盈门花苑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李**、刘**名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天隽峰美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均已抵押他人并被另案查封,暂无法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宋**名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长岛花园X幢X单元X室及武进吾悦X幢X单元X室的房产,肖**、申**名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喜盈门花苑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李**、刘**名下位于武进区湖塘镇天隽峰美居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均已抵押他人并被另案查封,暂无法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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