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与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州天宁支行与肖**、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肖**、许**欠中国工**限公司本息238456.7元(其中本金228436.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为10020.19元)以及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肖**、许**于2014年4月27日前还清所有逾期欠款本息,自2014年5月27日开始每月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被执行人肖**、许**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如肖**、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中国工**限公司天宁支行有权就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就抵押物常州市春江中央花苑6幢甲单元9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00578966号)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保全费1812元,合计4399元,由肖**、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肖**、许丽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春江中央花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资产目前暂难以执行。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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