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常州双**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赵**、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司、富**公司、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江**行与双**司签订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期限、利息等事项,富**公司、赵**、王**为该借款作担保,与江**行签订有保证合同。同日江**行依约向双**司发放了贷款25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双**司未还本付息,江**行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司向江**行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272248.2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3万元。2、富**公司、赵**、王**对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富**公司、赵**、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江**行与双**司签订了编号为01057022014610247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司向原一借款2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9.84‰,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双**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双**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时约定因双**司违约,江**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由双**司承担。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中双**司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

同日,江**行分别与富**公司、赵**、王**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富**公司、赵**、王**对双**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25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5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中富**公司、赵**、王**确认的地址适用于银行债权催收的各类文书的送达及在诉讼期间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

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行在2014年10月23日向双**司发放了贷款25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双**司未能偿还到期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江**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江**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江**行与双飞公司、富**公司、赵**、王**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律师代理费13万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江**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双飞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富**公司、赵**、王**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江**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双飞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江**行可要求双飞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有权要求保证人富**公司、赵**、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公司、赵**、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272248.2元,以及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二、常州**有限公司、赵**、王**对常州双**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有限公司、赵**、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常州双**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8元,减半收取15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9元,由常州双**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赵**、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