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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顾**、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诉被告顾**、童*、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江**,被告顾**、童*、晶**司法定代表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顾*强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127042014620041),约定:原告同意发放本金最高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九项约定:因乙方(指被告顾*强)违约,甲方(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童*、晶**司、春**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顾*强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8.6‰,现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710.53元(计算到2015年8月20日),以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律师费用57800元;2、判令被告童*、晶**司、春**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强辩称,钱是我借的,但被其他公司骗走了,我没有用到一分钱,我也是受害人。

被告童*辩称,意见与顾**一致。

被告晶**司辩称,意见与顾**一致。

被告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顾**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127042014620041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童*、晶**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011270420141006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顾**所签订的编号为01127042014620041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12704201416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和债务人顾**所签订的编号为01127042014620041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主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顾**发放贷款100万元,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6‰。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7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100元、利息44710.53元有借款借据、本息结算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童*、晶**司、春**司应按约分别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童*、晶**司、春**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追偿。被告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4710.5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7800元。

三、如被告顾*强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被告童*、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分别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强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23元,减半收取73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童*、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对该费用连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分别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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