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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柏方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柏方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淮适用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柏方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天泉湖镇化农村的刘*、王*等人,与天泉湖镇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周郢组、中心组、花园组等农户商谈集中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事宜,后与70多户农户协商好共计760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价格及期限等,其中花园组160亩左右转包给徐*种植,承包费为每年700元/亩,每年3月前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自20l5年3月20日起共计13年,于2028年l0月30日截止。

因为投入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商谈合伙事宜,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双方共同投资、投劳,共同承担风险,共享盈利。在约定合伙后,原告与被告共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并共同进行管理,有分工有合作,均约定和没有领取过报酬,其中原告负责修路、购种等具体事务。我与王*、刘*等人进行土地量算、整理、挖沟、修路等前期准备工作。因为原告与被告投入资金均不足,想利用银行资金,被告称能借到贷款,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所有承包土地的合同由被告一人的名义签订,以便在银行取得贷款,贷款为双方共同借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通过土地承包合同,以被告名义顺利地取得40万元贷款,该贷款也全部用于合伙经营的土地承包事务中。

合伙事务一直进行的较顺利,所共同承包经营的600亩土地顺利种植丰收在望即将收割,截止2015年8月6日投入的资金共77万元,农药跟肥料除外,其中双方共同贷款40万元及利息(以被告名义)、双方共同借取民间借贷资金27万元及利息、原告另投入资金约5万元、被告另投入资金约5万元。当日由刘*在场进行合伙资金结算时,被告对原告经办的27万元民间借贷利息发生分歧,并引发纠纷。现合伙承包经营的600亩水稻即将收割,双方还有12年的合伙事务要共同经营。

为维护双方的合伙事务顺利进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天泉湖镇化农村周郢组、中心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为合伙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天泉湖镇化农村周郢组、中心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中50%的水稻收益约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方标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合伙关系,原告无权以合伙人身份参与盱眙县古城天泉湖谷物种植家庭农场的经营管理,不享受合伙收益的权利和不承担亏损的义务。1,盱眙县天泉湖镇化农村周郢组、中心组等与被告在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签订了土地流转经营协议书,后被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立了盱眙县古城天泉湖谷物种植家庭农场,自行投资与承包经营至今。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双方不具有合伙经营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原告所主张缺乏法律规定。3,被告一人与农户签订合同,自筹资金及贷款,从事承包种植,所有农资投资的支出均是被告。所以原告要求确立合伙关系是不成立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要求分红5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或口头协议,不存在合伙的基础,双方也从未确认过合伙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分红所谓的利润。实际上,被告从2014年12月承包经营以来,已经投资一百多万元,目前仅收获一季,还处于亏损状态。所以原告的第二诉请是不能成立的。三、原告诉状中所表述的合伙投资和合伙经营均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证据、法院调取证据情况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均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1、盱眙县**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一份是2015年元月20日出具的,证明陈**在化农村中心、花元组流入土地617亩进行种值;一份是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柏方标、陈**两人在刘*牵头下在中心组、周郢组、花兰组承包土地。土地承包款由两人共同出资。

被告质证意见:两份证明内容载明的事实与土地流转的主体不相符,土地流转这主体是每个组的组民,而非村委会。且证明共同出资、共同种植的内容明显虚假。

2、两份农户证明;一份是周*组成组员:栾经友、陈**、金加兵等20人的证明,此证明内容是周*组土地由柏**、陈**两人共同承包;一份是中心组组员:韩**、陈**、张**等22人的证明,证明内容是中心组的土地由柏**、陈**两人共同承包。

被告质证意见:此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形式的法定效力,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3、七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分别是王**、陆**、徐**、周**、王**、刘**、卞**)。

被告质证意见:此七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只能证明是被告是个人承包经营,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合伙承包经营。

4、陈**、王**、金**、刘**、陈**五人的收条(2015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给付的)。此收条是五户土地承包金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质证意见:此五份收条无论是否真实均与被告无关,此五户承包金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付款系其自主给付,被告事先也不知情,不能经此认定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5、盱眙天粮稻米产业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及江苏省**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稻种购销协议一份及收据一张,其中稻种数量为760斤,共650亩田地使用,共计总价款323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收条及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协议上并没有签字或盖章行为,与被告承包的农资投资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付款是否签订协议与被告承包区域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稻种进行了投资。

6、盱眙县王店乡法律服务所的谈话笔录六份,谈话人都有孙**,被谈话人为陈**、李*、王**、王**、刘*、邹**、徐*。

被告质证意见:陈**个人的谈话笔录涉及到合伙及合伙投资经营等事实被告均不认可,属于当事人陈述范围,且谈话笔录人没有陈**的签名,且也没有谈话人的签字,该笔录没有任何效力。李*的谈话笔录中所涉及的合伙不是事实。王**、王**所证明的合伙关系不是事实。所有证人证明合伙关系均不是事实,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及被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相矛盾的。

7、出庭参加庭审质证的证人秦*、刘*证人证言。

(1)秦*证明内容:秦*是化农村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出具了两份证明。秦*是陈**告诉他和柏方标合伙承包土地的。化农村有三个组的部分土地大约六七百亩,与农户的合同都是由柏方标一人和农户直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柏方标本人没有与秦*说过他与陈**是合伙承包土地。具体陈**与柏方标如何约定秦*不清楚,2015年7、8月份种水稻的时候,秦*看见陈**在本案对外发包的土地上从事水稻种植事务管理。在收稻之前我没有看到柏方标去管理过,在收稻子的时候陈**与柏方标产生矛盾了。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均是事实。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与村委会证明内容不一,证人所说是听说原、被告是合伙,而村委会证明是他们共同出资共同承包经营,与证人当庭陈述的不一致。2、证人对于土地流转协议签定的主体确定为被告与农户之间,可见村委会在协议上不是当事人,也就是本案所涉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对于原、被告到王店乡来是如何谈的证人根本就无从了解。而在这片土地上进行投资、办理家庭农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承包费的支出均是被告而非原告,可以确定证人关于原告与被告合伙进行管理的部分证言是不能成立的。

(2)刘*证明内容:陈**先来中心组谈承包土地事项,后来因资金不足,陈**与柏方标共同合伙承包中心组土地,他们没有订书面的协议,口头约定是平均分担风险,平均享受利润。刘*参与了前期土地测量及之后土地承包金发放事务,土地承包金主要是通过银行贷款40万元,还有27万元向外面借款,陈**和柏方标都投入资金来发放承包金的。2015年8月份,陈**和柏方标在我家算合伙帐目,因为27万元向外借款利息计算之间产生矛盾,我劝也没有劝好。刘*还称陈**和柏方标之前答应给他居间费用50元/年/亩,但是目前还没有付。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均是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从证人身份关系与原告朋友关系感情深一点,与原告及证人表明给其居间费用50元/年/亩,可见证人与本案涉案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单*推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与证人回答被告方的发问其陈述流转合同由被告与农户、贷款系被告一人办理、农资等由被告负责、承包费由被告支出是相矛盾的,而这一回答的内容是由书证能够互相印证的,所以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合伙的陈述。

8、原告提供了:栾开元收条(工资4000元)、关*两份收长(挖掘机费用15000元和22000元)、居**收条(烟酒店货款7530元)、邹**收条(水费10000元)、姚**收条(1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邹**这10000元钱水费被告不认可,水费应该有我和水利站结算。姚**打田10000元钱,姚**今年11月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他还和我说这个10000元钱什么时候给我,他到现在还没有拿到。栾开运看水的工资4000元和我没有关系,栾开元是跟谁看水的,原告付钱和我没有关系。关*的两笔挖机款,总共最多只有一个星期工程,我方认为只应付5000元左右,我已经付了2000元钱给关*了,原告现在拿出这两张15000元和22000元与我无关。居正林的货款与我方没有关系,我都是现金买货的。

二、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均是证明是被告个人经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1、周郢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30份、农户土地费用发放表;中心组、花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58份、农户土地费用发放表(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协议均是被告一人与农户签订);

2、盱眙县古城天泉湖谷物种植家庭农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3、化农村委会证明(2015年元月20日);

4、货款借款借据。

原告质证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成为阻断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法定理由,对农户土地发放表,该制表人是原告,且每张表中承包农户的姓名及承包土地的规模均是由原告填写,恰恰证明了原告参与了整个土地承包的管理。

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化农村委会证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我方不予质证。

贷款借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成为阻断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法定理由。

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证人徐*的证言内容:我与陈**的妻子是亲戚关系,陈**与柏方标是2014年12月合伙到王店乡承包土地的,2015年春节后,因为资金不足,他们转让给我150亩土地,我土地的承包金是陈**垫付的,事后我听说是柏方标帮代发的,我承包土地与农户的合同都是由柏方标和农户签订的。

原告质证意见:徐*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存在合作关系,且在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签订后徐*受让了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流转合同,但实际受让款由原告先行垫付。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流转土地的耕种及转让经营行为存在合作。

被告质证意见:1、徐*证明原、被告2014年12月份就存在合伙关系我方不认可,因为徐*对涉案土地的流转并不知情,同时其与原告之间有亲戚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请求法庭对其推断的内容不予采信。2、徐*在证言中表明了其转包的土地的资金的来源及支付方式,也就说明被告从原告处拿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代为徐*支付承包金,并非是本案原告的投入,所以原告上次提供的银行卡取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3、徐*的证言反映了本案的原告没有参与到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之中,其证言表明本案的原告没有经济实力,如果有经济实力,也不存在其不进行投资,而本案的被告由于个人经济实力的影响,将部分土地转包出去,也是基于经济实力的原因。如果与原告合伙承包,也不可能将土地再行流转出去。结合被告前二次庭审中所说明的投资数额,全部是本人一人投资,证明了原告在与农户签订协议的时候就放弃承包经营权,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经营的事实。

2、证人关*的证言内容:关*有四台挖掘机,2015年1月和2015年6月陈**联系他的挖掘机进行田地平整,施工地点都是在化农村,2015年6月施工地点是化农村周郢组。2015年1月4日收取陈**挖掘机费用22000元、6月28日收陈**挖掘机费用1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关*的笔录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在化农村有实际经营土地耕种及维护的行为存在,而两次租赁挖机作业的土地是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所涵盖的土地,能够认定原告实际上耕种了被告提交合同所涵盖的土地,同时关*也明确了其知晓原告承包化农村土地的情况,这一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础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有实际的经营管理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1、关*谈话中所涉及的22000元的条据,在之前原、被告在派出所协商的时候并不存在,这是本案原告与关*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应当予以认定。2、关*谈话中涉及条据指向的施工区域、时间、工程量等均不清楚,不能确定其与本案的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土地有本案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现案外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来说明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施工,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被告对证人证言涉及的挖掘机作业事实及费用不予认可。

3、邹华师的证人证言内容:我与陈**、柏方标均是官滩人,互相都认识。陈**与柏方标是合伙在化农村承包土地的,对投资的风险和利润平均分担。我本人也在王店的西湖村承包土地,我们三人有时一同从官滩来王店,陈**与柏方标两个人都亲口和我说过合伙承包化农村土地,2015年5月份陈**让我联系化农水库放水灌溉田地,水费10000元,此款也是陈**在2015年7月3日给了我。

原告质证意见:邹华师所陈述的内容,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涉案的土地承包流转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也有对实际经营中各自负责的经营内容进行约定,也对合伙经营资金及利润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能认定原告所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1、邹**是经本案的原告介绍在王店承包土地,双方之间存在很紧密的朋友关系,同时证人证言所涉及的10000元水费也不是事实,就被告了解邹**与案外人及被告三户在化农水库打水的费用一共是14000元,这14000元的事实,化农水库管理水的部门有相应的票据,而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水费也就在4000元左右。证人为自身获得额外利益的需要,作出了虚假的陈述,是不应当予以采信的。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是不能成立的。2、证人在证言中并没有明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何时何地对其表示为合伙关系,及各自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一半收益的事实,所以对证人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及合伙的约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到盱眙县天泉湖镇合伙共同承包周郢组、中心组、花园组土地(天泉湖镇原名王**),但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在2014年年底,原告组织人员对每位农户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以被告一人名义与每个农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当时共从农户流转的土地有700多亩地,每亩每年土地的承包金700元,承包金于当年的3月份付清。2015年春节后,因原、被告资金不足,原、被告将他们承包的150亩左右土地转让给徐*耕种。被告主要向外融资,其中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贷款40万元,主要用于发放农户的土地承包金。原告参与合伙事务中的其他事项,其中2015年1月及6月原告雇佣关*挖掘机对所承包土地的平整作业;2015年7月与邹**商量从化农水库取水灌溉承包的土地。所承包土地中的大多数农户承包金均是由被告组织资金在2015年3月份前已发放到农户手中。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在2015年7、8月份产生矛盾。2015年8月至10月份,原告自行给付陈**、王**、金**、刘**、陈**五户2015年的承包金。因雇佣关*的挖掘机平整土地,原告陈**分别于2015年1月4日、6月28日付给关*挖掘机费。2015年7月3日原告给付邹**水费1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挖掘机费用、水费本来应由被告给付,如同上述五户土地承包金一样,都系原告主动给付。被告对关*挖掘机费用金额及邹**水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给付费用多于实际应付的标准。原、被告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在今年水稻收割时,曾产生矛盾,盱眙**派出所调解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原、被告在天泉湖镇化农村周郢组、中心组从事农业种植经营活动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如果存在合伙,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经营中50%的水稻收益约30万元,理由能否成立。第一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理由是:1、有证人能证明是合伙有关系。盱眙县**民委员会的证明是合伙关系、参与庭审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证人秦*、刘*能证明是合伙关系、刘*不仅证明开始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到化农村承包土地,还证明2015年8月份,原、被告在其家进行合伙事务帐目结算时,对借款27万元的利息计算产生争议。这点能证明原、被告是实际履行合伙协议。关*、徐*、邹**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2、原告为合伙事项与被告共同劳动。原告参与管理了合伙期间的相关事务,如刚开始的土地测量活动、之后的雇佣挖掘机平整土地、协商取水灌溉。被告对原告参与上述事务不表异议,被告辩解原告是作为朋友帮忙,但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年底至2015年7月期间参与化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虽然本案未能查明原告是自始至终未间断的从事合伙承包经营活动,但时间近8个月,原告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并没有取得报酬,这点可以证明为合伙事项投入了共同劳动。被告辩称的朋友帮忙,不是合伙关系,与常理不符。3、本案被告出资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原告也是参与了投资,如付给关*的挖掘机费用,邹**的取水费用。虽然被告对上述费用金额有异议,但不论金额是多少,挖掘机费用和取水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因合伙事项支出费用也是事实。事实上正是因为原、被告在合伙事务中,没有签定书面合伙协议、完善财务帐目,才导致纠纷的发生。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分配50%收益约3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原、被告对合伙出资、盈利分配现尚有争议。本案原告首先并没有举证证明合伙事务中,其享有一半份额,原告更没有举证证明能分配盈利的具体金额。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存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伙关系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柏方标在盱眙县天泉湖镇化农村周郢组、中心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伙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陈**负担2900元、被告柏方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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