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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金湖支行与郭**、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金湖支行诉被告郭**、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严**因购房向原告贷款220000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严**立即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金8582.2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0567.21元、利息4020.52元、逾期罚息362.53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贷款清收本息清单、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郭**、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郭**、严**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7年1月4日至2022年1月3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4.845‰,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在人**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下浮,择其一)-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借款人在借款期内存在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行为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郭**、严**用其所有的坐落在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3幢1-802室作为抵押,于2007年1月4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发放220000元贷款,被告郭**、严**向原告立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2014年9月16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8582.22元、利息4020.52元、罚息362.53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0567.21元,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郭**、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郭**、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举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郭**、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湖支行贷款本金8582.22元、未到期贷款本金130567.21元、利息4020.52元、逾期罚息362.53元,并承担律师费4600元。

三、原告中国**金湖支行对被告郭**、严**位于金湖县黎城镇衡阳路228号3幢1-802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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