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行金湖支行与江苏昭**限公司、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行**行金湖分行与江苏昭**限公司、郑**、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99.96元,及截止2014年2月1日利息2678.58元,罚息2393.5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450元。(二)原告对被告郑**、刘**用于抵押的现代悦动1.6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投资昭***公司对被告郑**、刘**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江苏投资昭***公司在按本案判决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刘**追偿。(五)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昭**限公司、郑**、刘**未主动履行,权利人中国**分行金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昭**限公司、郑**、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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