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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太仓支行与苏州**有限公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银**太仓支行诉苏州**有限公司、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苏州**有限公司归还苏州银**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99万元、利息40845.82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苏州银**太仓支行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苏州**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苏州银**太仓支行有权以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新亚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太他项(2013)第0228号,抵押金额为199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李*、杨*对苏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有限公司、李*、杨*还应直接支付苏州银**太仓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8207元。因苏州**有限公司、李*、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银**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59052.82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后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新亚村的土地使用权及无证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10)第5090105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太他项(2013)第0228号,抵押金额为199万元】委托苏州永联**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总价值为6596166元【详见(苏)永联行(2015)房估字第a05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后,本院按规定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经二次拍卖成交,成交价为5867000元,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199万元、参与分配受偿56627元,共计执行到位2046627元。另外,本院另案对被执行人杨*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7幢207室(含装修)和车库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8)第401012048号】、太仓市城厢镇华侨花园7幢307室(含装修)和车库1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太国用(2008)第401012046号】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扣除安置费用后尚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对被执行人李*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平新村12号房地产【含装修,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01001392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99)字第22028056号】亦进行公开拍卖,但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暂不同意接受该流拍房地产抵偿相应债务。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及流拍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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