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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常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信**公司一审诉称:天**司与中国银**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常**行)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编号为中银抵借字09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天**司以其名下青龙村18号1幢、2幢房产、青龙村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0日,天**司与常**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2012)年第04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向常**行借款450万元,并于当日提交《提款申请书》,常**行按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天**司尚欠本金450万元,欠息202400.07元(含利息、罚息、复*)。2013年7月9日,天**司与常**行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2013)年第05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司向常**行借款1000万元,并于当日提交《提款申请书》,常**行按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天**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欠息389025.68元(含利息、罚息、复*)。上述两笔借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天**司借钱借款本金145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591425.75元,之后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014年12月12日,信**公司与常**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公司,并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报纸公告。

天**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信**公司合法权益,故请求:1、天**司归还信**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591425.75元(截至2014年4月8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天**司负担;3、信**公司就上述债权对天**司抵押的位于青龙村18号1幢、2幢房产、虞山镇青龙村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天**司归还信**公司借款本金145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571446.03元(截至2014年4月8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一审答辩称:1、信**公司诉权基于债权转让,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不应为商事;2、本案所涉款项系信**公司与常**行5.8亿元整体债权转让中一部分,应整体起诉,应由江苏**民法院受理;3、信**公司主张债权已超出最高额抵押限额;4、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罚息应按基础利率计算;5、信**公司只能在抵押财产的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系真实,故信**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信**公司起诉;7、由于企业经营困难,与银行有过协商,不算罚息和复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常**行(抵押权人)与被**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中银抵借字09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天**司之间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之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5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至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抵押物为被**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青龙路18号1幢(熟房权证虞**第××号)、2幢(熟房权证虞**第××号)房屋及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青龙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2000314R),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09年8月27日,被**公司就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青龙路18号1幢、2幢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210万元、340万元。2009年8月28日,被**公司就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青龙村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抵押金额为300万元。

2013年4月10日,常**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4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8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年利率5.88%)上加收70%;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陈**、龚**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3)年第043-1号,江苏中**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3)年第043-2号,由江苏中**限公司、天**司、陈**、龚**、陈**、陈**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1)年第022-01/02/03(1)/04/05、中银抵借字09061号,由江苏中**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0)年第058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常**行根据被**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50万元。

2013年7月9日,常**行(贷款人)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5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8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年利率5.88%)加收/%;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陈**、龚**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3)年第054-1号,江苏中**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银(常熟)保字(2013)年第054-2号,由江苏中**限公司、天**司、陈**、龚**、陈**、陈**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1)年第022-01/02/03(1)/04/05、中银抵借字09061号、中银(常熟)抵字(2013)年第054-1号,由江苏中**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常熟)抵字(2010)年第058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常**行根据天**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信**公司(乙方,受让方)与中国银**苏州分行(甲方,转让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批字第002号《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转让给乙方的资产为截至2014年5月31日,本协议附件《转让资产清单》所载明的全部债权及抵债资产,其中包括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天**司债权本金586563283.81元、利息38280109.41元。

2014年12月12日,信**公司(乙方)与常**行(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批02单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天**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附件《资产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4年5月31日未偿本金余额586563283.81元、未偿利息余额38280109.41元,借款合同一栏包括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4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5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质押合同一栏包括中银抵借字090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2月12日,信**公司与中国银**苏州分行通过《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根据中国银**苏州分行与信**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国银**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将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信**公司。中国银**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信**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中国银**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借款人天**司本案所涉债务即为公告清单中的28、31。

审理中,信**公司陈述贷款账户余额明细查询截屏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均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计算。信**公司陈述其受让常**行对天**司享有的本案所涉债权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时,信**公司陈述天**司自2013年9月21日开始逾期。

审理中,天**司对结欠信**公司截至2014年4月8日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4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3230元、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5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78033.33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148633.33元+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利息294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信**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账户余额明细查询截屏、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江苏法制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及附件、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4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结息方式、余额,原告**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70%计算罚息、复利,结息方式为按自然季度结息,截至2014年4月8日的罚息余额为226159.5元,复利余额为3425.22元。被告天**司认为不应当加收罚息、复利,结息方式应按放款日为起算日按季结息。该院认为,该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应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即5.88%*40%+5.88%u003d8.232%。理由如下:第一、虽然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罚息、复利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但原告**公司自认其提交的与该份借款合同对应的贷款账户余额明细查询截屏中载明的罚息、复利利率均为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且其受让的该份借款合同项下的罚息、复利利率亦为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据此可知常**行对该笔借款项下的罚息、复利系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并将该笔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罚息、复利向原告**公司转让;第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常**行作为金融机构理应知晓该通知,并严格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罚息、复利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综上,原告**公司认为应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70%计算罚息、复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司认为不应当加收罚息、复利,结息方式应按放款日为起算日按季结息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截至2014年4月8日,天**司结欠信**公司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43-7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186249元、复利2921.07元,合计189170.07元。

关于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5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复利的利率标准、结息方式、余额,原告**公司认为信**公司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按基础利率水平计算罚息、复利,结息方式为按自然季度结息,截至2014年4月8日的罚息余额为147000元,复利余额为3597.98元。天**司认为按基础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无异议,但与银行协商过不算罚息、复利,结息方式的按季结息应为满三个月的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不明。该院认为,虽然信**公司提交的贷款账户余额明细查询截屏中载明的罚息、复利余额均为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计算所得,但信**公司、天**司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罚息、复利按基础利率水平计算,该院予以认可。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天**司结欠信**公司中银(常熟)授贷字(2013)年第054-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罚息147000元【71天*1000万*(5.88%/360)+19天*1000万*(5.88%/360)】、复利3443.03元【90天*148633.33*(5.88%/360)+19天*148633.33*(5.88%/360)+72天*29400*(5.88%/360)+19天*29400*(5.88%/360)+19天*115966.67*(5.88%/360)】,合计150443.03元。

天**司与常**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信**公司依约向天**司发放了贷款,天**司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信**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受让债权并依法进行公告,转让程序合法有效,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信**公司有权要求天**司直接向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天**司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案号不应为商事,该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为商事法律关系,立案案由和案号并无不当,故对天**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天**司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及其他不良资产系整体批量转让,所涉金额达7亿多,不能分割起诉,应由江苏**民法院审理。该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债权系原告与常**行批量债权转让的一部分,但本案所涉债权和抵押权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应、证实,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信**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所涉债权分别起诉主张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自身的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而天**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天**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天**司认为信**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系真实,信**公司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信**公司已就其主体资格举证证明,而天**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天**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天**司认为其与银行有过协商,不算罚息和复利,该院认为信**公司要求天**司支付罚息、复利由合同约定为据,而天**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天**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信**公司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天**司认为按照房随地走原则,土地抵押范围应在房屋抵押范围,故信**公司只能在550万元抵押范围内行驶优先受偿权,该院认为天**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一并向常**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设置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对天**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归还信**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13230元,罚息186249元、复利2921.07元,合计4702400.07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232%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天**司归还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4月8日的利息178033.33元、罚息147000元、复利3443.03元,合计10328476.36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信**公司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天**司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青龙村18号1幢、2幢房屋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210万元、3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信**公司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常熟**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虞山镇青龙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229元由信**公司负担244元,天**司负担1169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所涉转让金额原审法院无权管辖,信**公司从常**行整体受让债权为5.8亿元人民币,信**公司应整体起诉,不能分割起诉,按该标的,该债权转让按应由江苏**民法院一审受理。2、信**公司虽提供了其与常**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又提供了该协议中提及的信**公司与苏**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中均是涉及到包括天**司在内的债权整体转让,但信**公司在庭审中仍将该批量转让协议中转让价格遮挡致使天**司无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做全面审查质证,而且信**公司始终也未能提供其已经按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债权转让款,再结合常**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天**司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119号案件之后,并未在上述债权转让后将原告诉讼主体变更为信**公司,这足以说明上述所涉债权转让为虚假转让,信**公司无权向天**司主张债权。3、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信**公司如有权行使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土地抵押范围也应在房屋抵押范围内,故信**公司只能在550万元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天**司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一并向常**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设置抵押担保数额,显然加大了天**司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产公司二审答辩称:信**公司就受让的部分债权单独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理由充分。债权转让的价款是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只要转让的行为完成,信**公司就取得了债权,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该房地产的整体是抵押标的,天**司认为信**公司只能在55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权,与抵押登记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天**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本院受理了常**行与天**司(2014)苏中商初字第011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银**苏州分行于2014年10月28日与信**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该案所涉债权进行转让,并于2015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告。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审理了(2014)苏中商初字第0119号案件,于2月25日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公司与中国银**苏州分行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附件《转让资产清单》载明,信**公司受让债权系不同的债务人在各自不同的借款合同项下结欠中国银**苏州分行的款项,本案系信**公司针对其中一个债务人天**司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分割起诉,天**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公司与中国银**苏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信**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未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参与本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119号案件的审理,并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为虚假转让,天**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天**司为其涉案借款提供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熟房他证虞山字第09003352号、熟房他证虞山字第09003353号、常他项(2009)字第01229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担保债权分别为340万、210万、330万,因此信**公司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上述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优先受偿,天**司主张信**公司只能在550万元抵押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4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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