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魏**、孙**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执行人张*、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63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魏**、孙**欠原告王*借款本金57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27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利息自愿放弃。如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并以未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张*、魏**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车辆,查封被执行人魏**房产一处,申请执行人王*亦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查封被执行人魏**房产一处,因处置期间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1121号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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