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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庭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2014)戚*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段**诉称,黄**于2001年1月23日向段**借款11万元,经段**多次催要未着,现请求法院判令黄**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段**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黄**立即归还借款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段建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1年1月23日的借条1份,证明黄**向段建庭借款的事实;

2、提供(2010)常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陈*不具备做证人的条件。

一审被告辩称

黄**辩称,向段建庭借款111000元是事实,但2001年1月26日就已归还段建庭3万元,2004年至2009年期间共计向段建庭还款37480元。且在案外人陈*与段建庭、黄**的案件中,黄**已向陈*归还了约29万元,应抵销本案中黄**的还款义务。

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黄**制作的还款记录1份,证明从2004年至2009年期间,黄**共计还款34800元;

2、提供证人陈*到庭作证,证明(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款情况;

3、2009年6月9日收条1份,证明黄**向段建庭归还借款35000元;

4、赵*烟店的老板赵**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为段建庭垫付了香烟款3780元,应当从本案的借款总额中扣除;

5、(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陈*的借款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3日,黄**向段**借款111000元,并向段**出具借条一份。2004年至2009年期间,黄**多次向段**还款共计35000元,段**于2009年6月9日向黄**出具了收条一份。

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案外人陈*向原审法院起诉段建庭、黄**,要求二人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52095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判令段建庭、黄**共同向陈*归还借款本金212000元、承担逾期利息74748.79元,合计人民币286748.79元。2010年1月18日,黄**向常州**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黄**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建*所提交的借条能反映段建*、黄**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建*、黄**双方一致确认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黄**多次向段建*还款共计35000元,虽段建*抗辩上述款项系归还的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收取借款利息,故段建*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35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黄**主张其于2001年1月26日即归还段建*3万元的抗辩理由,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制作的还款记录,因系黄**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段建*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主张其在(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中向案外人陈*还款的行为应当抵销其在本案中对段建*的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债务相互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方的债权,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而在(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中,法院生效文书确定段建*、黄**均为债务人,两人对案外人陈*负有的是共同还款的义务,黄**抗辩其已归还部分构成对段建*的追偿权从而成立对其的债权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黄**至今并未履行完毕该案件中的还款义务,且其追偿权能否成立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故黄**对段建*并无可用以抵销的债权,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主张其在(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中代付了执行费27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两案并无关联,黄**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主张其为段建*垫付香烟款37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主张2009年12月2日段建*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丧事办理的抗辩意见,因黄**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黄**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段建*借款76000元;二、驳回段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段建*负担397元,黄**负担86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造成这次债务纠纷的主要根源是我借被上诉人的钱,借条没有收回。二、此借款与陈*案有关联,陈*在2002年分两次借给被上诉人10万、20万,共30万元,未写借条。我之前与陈*不认识,他们关系比较好,所以借了这么多钱。2004年因陈*发觉被上诉人偿还能力有问题,在陈*的追逼下才出具借条。因为当时我欠被上诉人钱,他拿了借条叫我签字,我也认可来共同偿还债务抵销我还给被上诉人的钱,陈*已经当庭作证各承担50%,陈*原债权30万,我在陈*起诉前我已还了8.8万,判决28.4万(本息共计,本金21.2万),现在本人已经超出归还的半额部分。因段建庭的偿还能力有限,债权人陈*能够到法庭自述各承担50%,说明陈*是实事求是的,在陈*案判决结果后,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还了13.2万,加之前还的8.8万,在之前还还给段建庭3.5万,另还有3万,没有证据,不承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一共已经归还了29万元,现上诉人认为自己在(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案件中向陈*还款的行为应当抵销上诉人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就做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辩称,上诉人称陈*答应两人各还款50%,有无证据?上诉人借我的钱在先,借陈*的钱在后。我和黄**、陈**等人搞的中外合资企业需要钱,我向陈*借款20万,因为后面还需要用钱,后再次向陈*借款10万。20万中黄**拿了近11.5万多,用于黄**还他自己欠外面的钱。当时黄**打给我一张11.5万元的借条。在陈*案中,黄**认为已经付给我3.5万加上之前黄**还给陈*的8.8万,黄**认为差不多了,我就把这张11.5万还给黄**。2009年6月我写了一张3.5万元的收条给黄**。现在我起诉的这张借条的钱没有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黄**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共同债务人,并未认定该笔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负担50%。而本案中,上诉人也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故在(2009)戚*一初字第282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履行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另行结算,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销,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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