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日**有限公司、高邮市**有限公司与江苏日**有限公司、高邮扬**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东**公司与扬**公司、希望铝业公司、日**公司、杨**、唐**、王**及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委托江苏中**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评估公司)对日**公司的一幢商住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后,日**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日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及中诚评估公司的评估师焦建兵、杨**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日**公司异议称:1、评估报告价值偏低,2012年3月向东**公司借款时,评估价为3252.65万元;2、7号楼的性质为商业用房,评估报告仅对一楼按商业价值评估,而2-3楼按住宅评估,与房屋性质不符。

请求情况

申请**都公司认为,本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中**公司认为,我们评估的性质为司法评估,而2012年的评估为抵押评估,评估目的不一样。异议人认为7号楼全为商业用房,与土地用途不符,也无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7日,本院受理了东**公司与扬**公司、希望铝业公司、日**公司、杨**、唐**、王**及朱**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1、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东**公司代偿款10036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8日为15054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偿付律师代理费186905元;2、日**公司、杨**、唐**、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扬**公司追偿;3、希望铝业公司对扬**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二分之一份额向东**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可向扬**公司追偿;4、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共89040元由扬**公司、希望铝业公司、日**公司、杨**、唐**及王**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东**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东**公司申请查封了日**公司位于高邮市文游南路555号的7号商住楼及扬**公司名下的土地等。

2014年12月9日,本院委托中诚评估公司对7号商住楼进行评估。2015年1月19日,中诚评估公司作出江苏中诚(2015)(房*)字第01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认估价对象房屋建筑面积合计4122.45㎡,土地使用权面积1751.3㎡,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1月7日的公开市场单价为人民币5850.06元/㎡,总价为人民币2411.66万元。估价的假设的限制条件7载明,《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中商业用房与住宅用房的面积比值和估价对象底层面积与其他层次面积比值比较接近,故我们认定估价对象一层为商业用房,二层及以上为住宅用房。

另查,7号楼是一幢3层建筑,共34套房屋,每套房屋3层,并有内楼梯,建筑面积为121.25㎡。高邮市国土局邮国用(2009)第03182号土地证载明,7号商住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

2012年3月,日**公司为向东方邮都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曾委托江苏苏**询有限公司对建设中的7号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252.6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果明显失实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而申请补正或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中诚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其受本院委托,依据法定估价规范对高邮市文游南路555号的7号商住楼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合法。中诚评估公司根据评估目的,采用市场比较法,通过认真地对影响房地产价值因素的分析,并比较相近相似房屋的价值,经过测算并结合估价经验,确定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异议人认为2-3层应按商业用途确定价值,但该房占用的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中诚评估公司根据土地用途、房屋结构及其区域位置,以住宅用途确定2-3层价值并无不当。至于江苏苏**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因系异议人为抵押贷款而单方委托的评估,其评估目的及评估方法均与本案不同,且已超过一年有效期,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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