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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蒋**的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邮城花园2-601室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给付了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一、被告薛**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高邮市邮城花园2-6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蒋**;二、房屋总价为40万元;三、房款给付方式为,原告于协议签订时给付定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给付168000元,房屋过户时给付10000元,尚欠房屋贷款222000元由原告偿还;四、因该房屋未满五年,双方一致同意在满五年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五、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父母薛举桂、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蒋**按约给付了房款39万元(含尚未归还的房贷222000元),其后被告薛**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蒋**。

另查明,上述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邮**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为消灭抵押权,原告已于2015年11月9日代被告薛**归还了全部房屋贷款并将剩余房款10000元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明细一份、汇款凭证四份、物业费缴纳收据三份、本院收款收据一份、案外人中**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效力应予认定。根据协议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时间为登记满五年,现期间已届满,故房屋过户时间条件已成就。另因讼争房屋为抵押物,现贷款已还清,抵押权已消灭,故房屋过户履行条件也已成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房款给付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房屋交付义务即实际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并未过户,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办理高邮市邮城花园2-6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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