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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先锋与汤**、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居先锋诉被告汤**、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徐攀前、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汤**雇原告居先锋到被告王**家拆屋,在拆屋面时,由于房屋梁拆断,致原告跌落受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元,误工费

336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6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25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

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与被告汤**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其屋面翻新是交给汤**做的,就几天的事情,他说多少钱我就给多少钱。原告居先锋是被告汤**雇佣,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汤**辩称,其与原告居先锋等人共同为被告王**翻修房屋,共同受雇于被告王**,其在翻修屋面之前虽没有与被告王**谈具体价格,但认为是按市场行情大工150元/每天,小工100元/每天点工计算的,其并没有多拿一分钱,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汤**兄弟关系,被告汤**系瓦工,被告王**屋面需要翻修,遂请被告汤**召集几个瓦工进行翻修,因双方有亲戚关系,当时双方未谈具体价格,只讲按市场行情计算,被告汤**召集原告居先锋等人共同施工,口头约定每日给原告居先锋150元,其他小工每天100元。2013年2月20日上午,被告汤**等人开始施工,汤**与原告居先锋爬上屋面将旧瓦揭下来,再传递给在下面接瓦的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断房椽,从屋面跌落地面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王**的证人汤*,周**当庭证言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由两被告送至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压缩性骨折,右腕科雷式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院,医嘱其休息5个月。出院后又经高邮市龙虬卫生院治疗,医嘱休息2个月。治疗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计3359.22元(其中王**垫付2096.05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属九级伤残。后因被告异议,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扬**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属10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开发区卫生院病案材料,住院结算收据,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112575元。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与原告居先锋及汤**之间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居先锋等人为被告王**翻修房屋屋面,具体工作内容由王**负责安排,工作质量由被告王**监督验收,劳动报酬由王**支付。原告居先锋虽由被告汤**召集,但被告汤**与他们之间的工作遵循习惯,汤**爬上屋面收拾,原告居先锋也随后上屋面收拾,两个小工在下面接瓦,劳动报酬虽由被告汤**与被告王**最终结算后再付给原告等人,但被告汤**陈述其与原告居先锋同工同酬,按大工每日150元计酬,并无差额区别,且被告王**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汤**报酬有差额。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居先锋及被告汤**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被告汤**与原告居先锋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特征,雇佣关系不成立。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59.22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机构的病案资料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后对原告出院后在龙虬镇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计189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为了就近治疗产生医疗费189元,有高邮市龙虬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为3359.22元。

2、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高邮**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居先锋于2013年8月6日在其公司上班,月工资33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2013年2月20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6日,计165日。原告系瓦工,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度我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按照以上的误工期限和误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939.9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主张护理费700元。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人护理,该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不高于当地护理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主张营养费9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营养费天数偏高,标准认可每天1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主张28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扬**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且受伤时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0级伤残计算,为68692元。两被告质证后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平时做瓦工,以瓦工收入维持生活,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龙虬镇龙腾村村委会证明及被告汤**当庭陈述为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使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应予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两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就医往来于住所与医院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50元。

9、鉴定费。本院两次鉴定费分别为1640元和1809元,原告仅主张164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居先锋在从事为被告王**翻修房屋屋面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先锋作为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的人员,对高空危险作业应当有高度注意义务。原告在清理屋面的高空作业中,理应将身体的着力点放置在墙体或横梁上,但其在拆除瓦片的屋面上站立,致屋椽负重断裂而酿成事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酌情减轻被告王**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应赔偿原告居先锋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各项损失的70%,计67573.18元,扣除被告王**先期垫付的2096.05元,被告王**应再赔偿原告65477.13元。被告汤**与原告不成立雇佣关系,且对原告受损并无过失,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立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先锋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65477.13元(已扣除被告王**先前支付的2096.05元)。

(上列款项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转原告,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居先锋要求被告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居先锋负担390元,由被告王**负担9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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