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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凃**与被告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20时,被告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237省道)99KM+220M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凃明贵无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97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状内容没有意见,但目前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9分许,被告徐**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237省道)99KM+220M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9月6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邮公交认字(2015)第Z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凃明贵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邮公交认字(2015)第Z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下血肿、右手皮肤挫裂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858.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在高**医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20时,被告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237省道)99KM+220M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到庭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8858.05元,被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858.05元。

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因被告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医疗费18858.05元应全部由被告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凃明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8858.05元。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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