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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手语翻译戴**,被告人展*及其指定辩护人姜*、手语翻译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赵*与展*在高邮市盂城路商业步行街,共同窃得被害人李*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是主犯,被告人展*是从犯,二被告人是又聋又哑的人,建议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的指定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追回赃物,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展*的指定辩护人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展*有立功情节,是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追回赃物,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赵*与展*在高邮市盂城路商业步行街1-7-8号唐*专卖店,采用由被告人展*用衣服遮挡掩护、被告人赵*实施盗窃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李*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苹果5S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董*、孙*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监控截图,被窃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展*现已怀孕,有高**民医院的B超单予以证实。

另有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展*的指定辩护人姜*提出的被告人展*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根据法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展*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展*曾因盗窃三次受过刑事处罚、三次行政处罚,两被告人现又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另行裁定。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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