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与赵**、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赵**、李**、李**、喻胜跃、曹县凤**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凯**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喻胜跃委托代理人喻*,凤凰凯**司委托代理人黎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凤凰凯**司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李**、李**、喻胜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付**将其在被告凤**公司的投资款及股权合计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双方签订了《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赵**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4月7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逾期还款以转让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李**、李**、喻胜跃、凤**公司在上述协议担保人处签章,为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付**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立即给付转让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7.5万元);2、被告李**、李**、喻胜跃、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凤**公司并未在付**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首先,付**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当时凤**公司的公章已经被付**取走,凤**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协议书上的公章系付**自行加盖,凤**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其次,付**在立案及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了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的签名盖章均有不同,不能确认涉案的主体签订的到底是哪份协议,故其诉讼请求缺乏基础的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最后,凤**公司持有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系涉案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真实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凤**公司的印章。2、凤**公司从未收到亦不欠付**所述的1166.7万元投资款。因与投资款相关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该中止审理。3、即使本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付**将287.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协议书并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从公平及避免债务人负债过多的角度出发,该款项应当先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且付**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已经接近本金。4、即使存在凤**公司的担保,因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5、根据2012年12月17日凤**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付**与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股权系平价转让,不应当计算利息。6、按照《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第5条约定,存在附属转让协议,付**未提供该转让协议,其提供的证据本身不完整,无法确认涉案主体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付**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喻**答辩称:凤**公司欠喻**和付卫军投资款,喻**的签字不在协议载明的“担保人”后边,而且在签署的日期下面,喻**只能作为一个见证,不能作为担保,故喻**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李**、李**未作答辩。

原告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资款转让协议书》2份,证明原告付**将其在被告凤**公司的投资款及股权合计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赵**,被告李**、李**、喻胜跃、凤**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2、2011年5月13日土地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凤凰凯**司已经收到《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载明的1166.7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3、2011年6月21日中国建设**曹县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出具给凤凰凯**司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付**交付的1166.7万元款项用途为缴纳土地保证金,进一步证明被告凤凰凯**司已经收到《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载明的1166.7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4、2011年5月13日投资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付卫军向凤凰凯**司缴纳出资款333.3万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曹县公安局磐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凤凰凯悦公司公章被原告付卫军取走并控制的事实;

2、凤凰凯**司持有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只有原告付**及被告赵**、李**签字,凤凰凯**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传票》和《诉讼事项告知书》各1份,证明另案确认之诉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4、凤**公司的《验资报告》1份,证明凤**公司只收取原告付**投资款项333.3万元,不存在原告付**主张的1166.7万元的投资款的事实;

5、2012年12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付**将其持有的股权以平价333.3万元转让给被告赵**,证明原告付**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喻胜跃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李**、李**未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付**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原告付卫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1、两份协议中签字和盖章的情况各有不同,无法确认涉案的主体签订的是哪份协议,亦不应认定为一份协议,且协议的份数与协议约定的份数不同;2、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凤凰凯**司公章被原告付**取走,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原告付**自行加盖,凤凰凯**司不知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协议第5条约定存在一个转让协议,但是原告付**未提供,该证据不完整,无法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推定为该转让协议对原告付**不利,该协议不应当采信。

对两份《收据》中金额为1166.7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付**作为凤凰凯**司的发起人,对凤凰凯**司的公章有控制权和使用权,收据上虽然有凤凰凯**司的公章,但不能表明收据是真实的,且不能说明凤凰凯**司收到该款项。公司收到的款项应当以公司成立时候的验资报告为准,但验资报告中没有注明该款项,同时亦没有付款凭证和银行流水单据予以证明。对两份《收据》中金额为333.3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凤凰凯**司在庭前并未收到该证据,也未对该证据公告送达。

对建**支行出具《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超过了银行的证明范围,银行无法得知该款项的实际付款人是谁。对说明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该说明载明所涉款项系万志正转入,与原告付**无关,且第三人万志正亦未实际支付该款项,也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另外,该份证据实质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出具该说明的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

被告喻**对原告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中喻**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喻**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并不是提供担保。被告喻**对原告付**提供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付**对被告凤凰凯**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应进一步提供当时报案材料,而不仅仅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即使该情况说明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凤**公司的公章在2012年12月份被原告付**拿走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观点,因为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付**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该协议书是四份,原告付**签字后交给了被告赵**,赵**拿回凤**公司盖章之后交给原告付**,其他几份保留在凤**公司;对证据3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且证据4、5两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付**实际投入投资款1166.7万元的事实。

被告喻胜跃对被告凤凰凯**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付**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公司对证据1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喻**对证据1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付**陈述该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以及该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与被告**公司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除签章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况来看,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系基于同一事实基础连续形成,被告喻**对《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赵**、李**、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虽然被告**公司对该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付**提供的两份《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4两份证据,被告**公司对证据4即金额为333.3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对证据2即金额为1166.7万元《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27号案件中,被告**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该《收据》与333.3万元《收据》在印章、字迹等形式上高度一致,故对该1166.7万元《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县支行出具《说明》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公司持有异议,但结合被告**公司出具的1166.7万元《收据》、原告付**关于该《说明》形成过程的陈述以及被告**公司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载明投资款转让金的相关内容,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凤凰凯**司提供五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付**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达到被告凤凰凯**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付**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付**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凤凰凯**司未能提供原件相核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付**与被告赵**签订了《投资款转让协议书》1份,转让方(甲方)为原告付**,受让方(乙方)为被告赵**。载明:“甲方在被告凤**公司实际投资款为1500万元。一、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投资款为1500万元;二、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支付方式:还款期限为壹年,股权转让金为333.3万元及投资款转让金为1166.7万元,合计1500万元。以此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从2011年4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时止(即2012年12月20日),乙方应付清甲方全部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2.5%计算,每满一年时应全部付清。如逾期还款,每日应按转让价款总和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凤**公司售房款的20%用于支付甲方的转让款,支付时间为售房款到凤**公司账户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每日向甲方支付总转让款的1‰作为违约金;四、乙方以凤**公司项目的名义融资答四千万元以上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部分或全部,以冲抵甲方的投资款及转让金,具体事宜另行协商;五、甲方的投资回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具体详见转让协议;六、凤**公司和赵**个人为乙方提供担保;七、如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前所有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一律作废”。原告付**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首部及尾部“甲方”处签名,被告赵**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首部及尾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尾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凤**公司在尾部“担保人”后方加盖印章,被告喻胜跃在尾部“担保人”下方签名,被告李**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尾部“担保人李**”后方签名,被告凤**公司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

另查明,被告凤**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以赵**为被告、付**为第三人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对凤**公司不享有《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投资款本金1166.7万元及利息的相关债权。山东省**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27号】,并于2015年4月12日裁定驳回凤**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凤凰凯**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被告喻胜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如何确定;3、已偿还的287.5万元款项应如何抵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凤**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被告凤**公司在涉案《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凤**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付**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原告付**自行加盖,其并不知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交易习惯和原告付**关于《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形成及签章过程的陈述,即便被告凤**公司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凤**公司印章,亦不能否定原告付**提供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被告凤**公司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合理的理由证实《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加盖的凤**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因此,对于被告凤**公司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2、即便凤**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并不影响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以确认。另外,相对于债务人个人的资信状况,债权人往往更加看重作为公司担保人的信誉,基于此,合同关系才得以发生,如简单地认定公司担保无效,则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的安全。3、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问题,《投资款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投资款转让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金333.3万元,投资款转让金1166.7万元。对于股权转让金333.3万元,被告凤**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投资款转让金1166.7万元,原告付**提供了凤**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建**支行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凤**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该《收据》载明款项性质为代交土地款(土地保证金),建**支行的《说明》亦证实交纳土地保证金的方式和金额,再结合付**关于交纳该款项过程的陈述以及被告凤**公司提供并认可的《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存在“投资款转让金为1166.7万元”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载明投资款转让金1166.7万元的真实性。综上,被告凤**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凤**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前述《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被告喻**对《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喻**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尾部“担保人”正下方签名,且其签名的四周并无其他字迹,根据经验法则,被告喻**签名应为担保的意思表示;3、对于被告喻**提出的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投资款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非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喻**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喻**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前述《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债务本金及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付**自认被告已偿还了287.5万元利息,可以从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凤凰凯**司抗辩认为,因《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并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从公平及避免债务人负债过多的角度出发,该款项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且付**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付**将287.5万元作为利息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投资款给付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转让款的履行方式类似于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应参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方式。依据相关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具体到本案,被告已偿还的287.5万元款项应冲抵利息,如有剩余,再冲抵本金。关于原告付**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月息2.5%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卫军转让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87.5万元);

二、被告李**、李**、喻胜跃、曹县凤**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喻胜跃、曹县凤**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520元,由被告赵**、李**、李**、喻胜跃、曹县凤**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2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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