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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孙*、高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6日和2015年10月24日,被告孙**四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约定2015年3月1日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后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索要借款,被告孙*均拖而不还。被告高海艳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其也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高海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分别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后被告孙*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5%偿还了前三笔借款的利息。现原告因向被告孙*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高海*于2010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复婚,于2015年10月22日又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应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将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海艳承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高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孙*、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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