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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人**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

苏K×××××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139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投保时被保险人为江都**服务中心,经营者为陈**,该中心于于2014年4月9日申请注销。2014年7月17日,禹**驾驶苏K×××××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44KM+380M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右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与左侧中央护栏碰撞后右侧翻,致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意外事故,驾驶员及车上乘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路产损失731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7400元、施救费37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52072.69元,合计87252.69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方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用以证明陈**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投保的具体险种和保险金额;

3、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江苏省**路政支队出具的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陈**已赔付第三方路产损失7410元;

4、扬州市江**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陈**为维修事故车辆花费27400元维修费;

5、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收费通知单1张、发票8张。用以证明施救费为370元;

6、车上7名乘员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孙*的医疗费为113704.19元;李*的医疗费为564元;刘*的医疗费为57994.27元;陈海军的医疗费为1521.83元;曹*的医疗费为11693.7元;王海燕的医疗费为9986.7元;刘**的医疗费为21181.11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右后轮损坏原因是爆胎。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本案事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陈**应该向生产厂家索赔,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的驾驶员无过错也无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陈**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除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的财物损失外,其他的损失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险种告知单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内容,属于在有责任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范围。本案中陈**的驾驶员属于无责,因此,陈**应当向轮胎的生产厂家提出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与保险合同无关。投保险种告知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条款告知,投保人也声明已收到条款告知,并对上述行为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都**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该中心于2014年4月9日核准注销,苏K×××××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该中心名下。2014年4月8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39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10座,每座1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2014年7月17日8时2分,禹**驾驶苏K×××××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44KM+380M处时,其车右后轮胎爆胎,车辆失控与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右侧翻,致车上乘员孙*、曹*、刘*、刘**、王**、陈**、李**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K×××××客车右后轮胎爆胎致事故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本起事故为意外事故,驾驶员禹**、车上乘员7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7名车上乘员均进行了治疗,其中孙*的医疗费为113704.19元;曹*的医疗费为11193.7元;刘*的医疗费为57994.27元;刘**的医疗费为21181.11元;王**的医疗费为9986.68元;陈**的医疗费为1521.83元;李*的医疗费为564元。陈**另赔偿路产损失741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27400元、施救费3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陈**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存在过错或过失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陈**的驾驶员无过错也无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驾驶员在本起意外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因此造成的车上人员损失、路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合同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未包含爆胎所造成的损失。陈**要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赔偿路产损失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赔偿路产损失731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赔偿52072.51元;

四、被告中国人**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赔偿277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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