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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与储贤斋、宜兴市**品经营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江*与被告储某某、宜兴市**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梦雪经营部)、永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江苏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都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储某某、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梦雪经营部及绿**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江*共同诉称:原告陈某某、江*分别系江*才配偶和女儿。2015年1月4日,被告储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率93.45%)、登记在被告梦雪经营部名下的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240省道金坛市尹干桥支线11号电线杆路段时,遇被告绿**司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方路面进行施工作业,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前部与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江*才身体相撞,致江*才受伤,江*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绿**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永**公司和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江*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024287元,现起诉要求五被告依法进行赔偿。

诉讼中,原告将丧葬费标准由28993元变更为30891.5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

2、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证明江*才于2011年3月10日起暂住于被告绿**司处以及与被告绿**司之间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收入等事实;

3、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和村委会与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扬州市邗**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某某、江*系本案适格原告主体;

4、扬州市经**道办事处、扬州市经济**区居民委员会、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扬子津派出所、扬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扬州市**和村委会与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陈某某长期与江*居住于扬州市江阳西路兴扬苑201栋106室,以及原告陈某某长期生病在家及无其他收入等事实;

5、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等,以证实原告陈某某患有××,长期处于治疗状况;

6、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金坛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实江*才因本起事故死亡的事实;

7、误工及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三份,以证明原告亲属因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储某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梦雪经营部;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储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梦雪经营部、绿**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70%,因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我公司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余损失标准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将被告绿**司作为事故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江*分别系死者江**(1956年10月13日生)配偶、女儿,江**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陈某某因“高血压、眩晕症、冠心病”等疾病,自2008年起陆续进行相关治疗,其无工作收入来源。江**于2011年3月10日起办理暂住证暂住于被告绿**司;原告陈某某、江*长期居住于扬州市江阳西路兴扬苑201栋106室。

事故发生后,被告储某某因本起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亲属5万元。经本院询问,其陈**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其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梦雪经营部;其曾在被告**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字,但认为被告**公司未就免责事由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限被告**公司于庭审结束后15日内就免赔率条款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进行举证,该公司未能就此主张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储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率93.45%)、挂靠在被告梦雪经营部的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绿**司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受害人江*才相撞,致江*才死亡,被告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绿**司负事故次要责任,苏B×××××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永**公司和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江*才的近亲属、本案原告陈某某、江*因本次事故造成江*才死亡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永**公司和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储某某、梦雪经营部连带赔偿70%、被告绿**司赔偿30%,被告储某某、梦雪经营部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公司在三责险50万元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被告绿**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三责险30万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公司主张扣除5%的超载免赔率,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都邦**公司另辩称公安机关将被告绿**司列为事故当事人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无人驾驶且系该公司相关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停放在道路上,故将被告绿**司列为事故当事人并无不当。

原告陈某某、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921680元。受害人江*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6920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文证及相关证明,可以认定江*才的配偶即原告陈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扣除应由原告江*承担的赡养费用,为234760元(23476元/年×20年÷2),该费用纳入应死亡赔偿金;被告**公司、都邦**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另辩称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应该赔偿该费用,也应考虑死者江*才的年龄,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主要参照的是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而非将来可能产生的状况,该辩称亦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2、丧葬费30891.5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在岗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储某某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慰藉,但被告绿磐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仍应就其过错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该费用在被告都邦**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处理事故的期限等因素酌定。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72571.5元,由被告**公司、都邦**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被告储某某、梦雪经营部连带赔偿26800.05元,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5771.45元,因被告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万元,故原告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回被告储某某23199.95元。被告梦雪经营部、绿**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江*各项损失11万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江*各项损失11万元;

三、被告永安财**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江*各项损失50万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江*各项损失225771.45元;

五、原告陈某某、江*在收到上述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储某某23199.9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1932元(原告已预交,在返还给被告储某某的费用中扣减),由被**公司负担828元(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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