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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旭诉被告中国平**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浙A×××××号普通客车与朱**驾驶皖A×××××号挂车于本市武进区常武路和武进大道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朱**负同等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原告已为车上人员李**垫付了医药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损险理赔款14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1927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2、2012年12月26日由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2013年1月9日常州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清单、估价费发票,以及无锡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车辆修理的实际费用。4、(2014)武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车损金额及朱**及其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的事实。5、车辆人员李**在事故当天进医院的病历卡、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2014)武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受伤之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的事实。6、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李**收到原告赔偿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车辆开到常**汽修厂,由常州地区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定损仅为5850元,该金额和具体项目也经汽修厂确认过,本案要求按照定损金额处理;原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我们要求按照投保限额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定损报告、车辆损坏照片,证明实际损坏情况以及该车定损金额为585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根据被告定损单确认车损金额,且车辆是在常**汽修厂进行的维修;对证据6,因该证据系庭后补充,直接由法院审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未在常**汽修厂修理,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定损单。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上述证据材料及证明内容已在(2014)武民初字第2437号案件中得到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6,本院向李**询问后,李**对该收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坏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因该定损单无查勘定损员和原告签名,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出具该定损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要求按照该定损单理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高*为其所有的浙A×××××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90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座。2012年12月13日,高*持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常武路与武进大道交叉路口与朱**驾驶的皖A×××××号重型牵引车/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等人受伤,李**系浙A×××××号客车上乘客。经交警认定,高*和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和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浙A×××××号客车经常州市**证中心评估,车损金额为30500元,该次评估产生估价费100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了维修费30500元。嗣后,李**和高*分别作为原告,将朱**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分别要求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435、2437号调解书,确认李**的医药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1389.04元,高*车损为30500元,由前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101600元、高*4000元,朱**赔偿李**16086.52元、高*13250元。此外,高*另行赔偿了李**25000元。现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损,已先由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相对方承担了50%,余下车损1425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车上人员李**的损失,已先由事故相对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超出部分中事故相对方实际赔偿比例也超过50%,原告在对李**进行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按定损单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保险理赔款2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由高*负担89元,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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