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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董**、谢**、董**、射阳**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尤**,被告董**、谢**、董**及珏**司法定代表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武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董**、谢**因经营需要,由被告董**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董**及珏**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董**在借据上备注“公司用”三个字,但原告未同意,就让其当场划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董**和谢**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董**、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珏**司对被告董**、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被告董**、谢**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上“公司用”三个字被划去。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诉我向其借款不是事实,我不是个体户,原告知道我的身份,没有必要向别人借款,我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该笔款项实际是珏海公司所借,介绍人张**说董**公司借款不能自己打借条,于是董**委托我打了借条,董**承诺与我无关,是公司所用,钱不需要我还。为了防止以后发生事情,我在出具借条时就在借条上加了“公司用”三个字。

被告董**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辩称,我与董**是夫妻关系,借款经过我不清楚,直到春节前后原告找到我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是珏**司的员工,我不需要这笔钱,原告是明知不是我们要用钱。

被告谢**未提供证据。

被告董**、珏**司辩称,当时是珏**司要用钱,由董**打的条子,珏**司和董**提供担保,钱是公司用的,张**介绍的,在2014年8月22日将钱打给了张**,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在2014年6、7月间偿还了10万元,是打到张**账上的。

被告董**、珏**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董**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条是我出具的,但是不清楚“公司用”三个字被谁划掉,借条下方的卡号等字迹不是我写的。被告谢**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我也没有签字。被告董**、珏**司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字担保属实,当时签字时“公司用”三个字没有划去,是董**当时写上去的,借条下方的卡号是我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谢**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被告董**因被告珏**司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载明,借到王**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公司用),今借人,董**等内容。被告董**在借据上备注“公司用”字样。被告董**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珏**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章印。被告董**在借据下方备注“农行:6228451980020300115,信用社:6224525711001604980,董**,6228481988637304978,王*”字样。当日,原告王**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董**尾号为4980的账户,转账20万元至王*尾号为4978的账户。后经原告王**催要,四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王**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王**与被告董**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王**与被告董**、珏**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董**未及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法律规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被告董**辩称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董**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立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董**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董**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笔借款实际为被告董**及珏**司所用,系董**代董**及珏**司所借,再结合被告董**在立据时在借据上备注“公司用”字样以及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董**及王*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是明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被告董**、谢**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董**的个人债务,而不能按被告董**、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与被告董**、珏**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董**、珏**司应对被告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董**、珏**司辩称已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认可,故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王**主张被告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珏**司对被告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董**、射阳**限公司对被告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董**、董**、射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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