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与胡**、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商行”)与被告胡**、郑**、曹**、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郑**、曹**、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胡**、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1.7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被告曹**、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郑**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曹**、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郑**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曹**、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编号为射阳农商行个保借字(2013)第18123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

2、编号为402530269号借款借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郑**、曹**、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射**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射**商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胡**(合同中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射**商行个保借字(2013)第18123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11.76%,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确认的,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之日起2年等内容。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胡**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郑**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被告曹**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梁**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贷款人处有射**商行章印。

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提供以贷还贷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1.76%,用途以贷还贷等内容。

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射**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原告射**商行与被告胡**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曹**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郑**以借款人胡**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表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与被告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2、被告曹**自愿为被告胡**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梁**以保证人曹**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曹**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被告曹**共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胡**、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算;和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算)。

二、被告曹**、梁**对被告胡**、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曹**、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胡**、郑**、曹**、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