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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诉被告朱**、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经原告颜*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以被告朱**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名下的位于泗洪县朱湖镇工业集中区1-4幢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S0××05、S0××06、S0××07、S0××0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娟诉称,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以需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二被告付至2014年12月26日,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二被告付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偿清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400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许尔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中**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张、中**行转账客户回单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颜*与被告朱**、许**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许**经原告颜*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讼争两笔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2月26日,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已付至2014年11月13日,故2012年6月26日的借款,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400000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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