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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与鲁**、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商行”)诉被告鲁**、伏**、徐**、周**、顾**、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伏**、徐**、周**、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鲁**、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年利率11.4%,被告徐**、周**、顾**、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鲁**、伏**偿还部分本息,余款未能偿还,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鲁**、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按年利率11.4%;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4%的1.5倍支付利息;被告徐**、周**、顾**、王**对被告鲁**、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0万元借款借据1份,证明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1.4%;

2、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借款利息已还到2014年6月20日;

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其他被告为鲁**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4、诉讼代理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该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伏**、徐**、周**、顾**、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射**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射**商行下属的射海支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鲁**、伏**(合同中称借款人),被告徐**、周**、顾**、王**(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特别声明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其中特别声明部分采用加粗字体。

2013年7月26日,原告射**商行向被告鲁**、伏**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鲁**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10日,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年利率11.4%,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购饲料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鲁**、伏**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余款未能偿还,被告徐**、周**、顾**、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射**商行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射**商行委托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向该所交纳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射**商行与被告鲁**、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原告射**商行与被告徐**、周**、顾**、王**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鲁**、伏**发放贷款,被告鲁**、伏**理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予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3000元。

2、原告射**商行与被告徐**、周**、顾**、王**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徐**、周**、顾**、王**应依约对被告鲁**、伏**的剩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射**商行主张被告鲁**、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4%;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支付利息;被告鲁**、伏**承担原告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被告徐**、周**、顾**、王**对被告鲁**、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周**、顾**、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4%;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支付利息;

二、被告鲁**、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徐**、周**、顾**、王**对被告鲁**、伏**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周**、顾**、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鲁**、伏**、徐**、周**、顾**、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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