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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李*因与被上诉人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与潘*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3日,潘*立据向倪*借款8万元,借据载明,欠倪*人民币8万元整等内容。倪*通过杨*向潘*提供了8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分。同年5月18日,潘*立据向倪*借款3万元,借据载明,今欠到倪*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等内容。约定一年利息4800元。2012年9月28日,潘*分两次分别向倪*借款4万元和3万元,立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倪*人民币肆万元整和今借到倪*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共7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8000元。借据载明,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潘*再次向倪*借款4万元,立借据载明,借到倪*人民币肆万元整等内容。借款后,潘*偿还了8万元借款2年的利息32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倪*遂诉至一审法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倪进与潘*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潘*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倪进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2、潘*向倪进借款的行为,发生在潘*、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向倪进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潘*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潘*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潘*、李*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3、潘*、李*辩称,诉争借款已经通过并股挖掘机由王**来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据,与倪*之间只有232800元的借款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偿还借款不收回借据亦未出具收条,该行为本身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另一方面,倪*陈述由王**代还的23万元是潘*差欠倪*的其他借款,且对该23万元款项的4笔组成及来源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并提供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该4笔组成都是他人出借款项给倪*,但潘*对该4笔组成中认可了2笔组成,即潘*承认其通过倪*向吉**借款4万元,通过倪*向王**借款4万元,可以认定倪*与潘*之间存在通过倪*向外借款再出借给潘*的往来习惯。潘*陈述吉**的4万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陈述王**的4万元借款就是本案诉争的2012年9月28日的4万元借据,但现有证据表明王**是2012年11月7日才出借给倪*,故潘*陈述前后有矛盾。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倪*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认定由王**代还的23万元是倪*与潘*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潘*、李*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倪*主张潘*、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潘*、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倪*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潘*、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被上诉人倪*同意,上诉人通过王海浪将挖掘机转让款23万元由王海浪向倪*直接支付,用于抵销上诉人所欠倪*欠款,因倪*同意放弃2800元的零头,故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倪*如认为上诉人归还的23万元系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举证责任应当由倪*承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收回借据为由,认定归还的23万元与本案无关,显然错误;上诉人在还款后,向倪*出具78000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以前条据全部作废,故倪*所持的232800元的借据均已作废,无需归还;一审查明倪*实际出借22万元,借条没有注明利息,倪*也没有主张利息,一审法院却支持23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案涉借款均系潘*所借,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当由李*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潘*向倪*支付借款78000元。

被上诉人倪进答辩称,23万元与232800元是两笔账,相互没有关联性;挖机转让款23万元经我同意由王**代潘*偿还,我已将23万元借条退还给了潘*;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放弃了2800元的零头;潘*在没有收到23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又打了78000元的借条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潘*与李*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潘*称,双方通过挖掘机并股由王**代偿结清了23万元借款时,还出具了78000元的借条给倪*。对此,潘*在一审中陈述:“……2800元,倪*说放弃了……当时并股的时候,我和倪*谈条件,向倪*借款68000元,让我把外面的小债还了,倪*也同意了,后来我算了一下,还差1万元,就向倪*借款了78000元,我就打了一张78000元的条子,68000元不算利息,1万元算利息,这个78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一共向倪*借了232800元,加上78000元,目前还欠78000元”。二审期间,潘*又陈述:“之所以打78000元的借条是因为挖机冲抵23万元后,还差68000元,加上当天又向倪*借了1万元,故出具78000元的借条,本来差倪*298000元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中,倪*为了证明由王**代偿的23万元是潘**欠自己的其他借款,对该23万元款项的4笔组成及来源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说明,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该4笔组成都是他人出借款项给倪*,但潘*对该4笔组成中认可了2笔组成,故可以认定倪*与潘*之间存在通过倪*向外借款后再出借给潘*的往来习惯。其中,潘*虽然陈述吉**的4万元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另陈述王**的4万元借款就是案涉2012年9月28日的4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但王**是2012年11月7日才出借给倪*,故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潘*称倪*放弃了2800元的零头,同意以挖掘机并股由王**代偿的23万元系案涉借款,但倪*对此予以否认,潘*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潘*对以挖机并股代偿结算经过以及78000元借条组成的陈述自相矛盾,显然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为倪*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认定由王**代还的23万元是倪*与潘*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另称,一审查明实际出借额为22万元,借条中也没有注明利息,倪*也没有主张利息,但一审法院支持23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经查,一审中,倪*自认案涉借据232800元的金额中本金为22万元,12800元是利息,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潘*、李*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并按本金22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潘*则辩称,232800元只有其中8万元有利息,其他均是本金。经审查,倪*主张的案涉借据中包含的利息12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潘*、李*偿还22万元本金和12800元利息,既符合倪*的诉讼请求,也未加重债务人潘*、李*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潘*向倪*借款发生在潘*、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和李*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潘*向倪*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行为为潘*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潘*个人债务的情况,故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潘*、李*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潘*、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潘*、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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