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与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被告潘*、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进诉称:被告潘*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年息2分,该款原告通过杨*借款给被告),2011年5月18日借款3万元(借据中4800元是1年的利息),2012年9月28日借款7万元(借据中8000元是1年的利息),2013年1月25日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232800元。2012年被告潘*另外向原告借款5笔合计23万元,款项来源分别是现金5万元及原告借吉**4万元、刘**6万元、王**4万元、姚**4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潘*与王海浪协议并股挖掘机,由王海浪向原告偿还另外的23万元,当日,王海浪向原告偿还5万元。同年4月20日,王海浪向原告出具8万元借条,协商剩余款项尽快偿还。当日,原告将23万元的借据退还给被告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13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借据一份;

2、2011年5月18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34800元欠条一份;

3、2012年9月28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38000元及4万元借据各一份;

4、2013年1月25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232800元。

5、在射阳县档案馆复印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6、金海商贸明细账目及射阳**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厂投资人是王**,其于2012年11月7日借款给倪*,倪*在当日转借给潘*,而潘*陈述倪*向王**借款又借给潘*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潘*陈述与事实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潘*、李*辩称: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合计232800元本金是事实,其中8万元是通过杨**借的,约定年息2分,已经向杨*支付两年的利息32000元。其余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王海浪三人协商,潘*将挖掘机并股给王海浪,由王海浪向原告偿还潘*差原告的23万元,剩余2800元原告放弃了。并机当日,被告潘*立据向原告借款78000元。原告没有将本案的借据退还给被告潘*。另本案属于潘*个人债务,潘*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起诉李*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两被告代理人毛**与王海浪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6日,三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协议签订后,没有看到原告将23万元的借据退还给潘*,之后也没有听说原告将借据退还给潘*;

2、2013年4月16日,被告潘*与王海浪签订的中联挖掘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潘*将挖机的股份并给王海浪的情况;

3、证人侯*到庭作证,陈述2013年4月,原、被告及王**谈挖掘机并股,潘**倪*钱,潘*将挖掘机股份并给王**,由王**还倪*钱,潘*当时打了一张七万多元的条子给倪*,当时倪*没有将23万元的条子退给潘*。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倪*申请,本院向吉**、刘**、王**、杨*、王海浪进行调查。吉**陈述,2012年5月,倪*、潘*二人向其借款4万元,说是潘*要用钱,因其与倪*熟悉,就让倪*打了借条,2013年6月倪*偿还了该笔4万元,倪*讲是潘*还给他的。刘**陈述,2012年倪*立据向其借款6万元,说是借给潘*。王**陈述,2012年倪*立据向其借款4万元,说是借给一个姓潘的朋友。杨*陈述,倪*、潘*与其都是朋友,2011年3月13日,三人在一起吃饭谈到潘*买挖机需要资金,第二天杨*向尤**凑了10万元交给倪*,倪*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尤**,杨*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口头约定年息2分,该笔10万元中8万元是潘*借的,2万元是王海浪借的;2012年3月,潘*与杨*一起向尤**支付利息2万元,其中4000元是代王海浪支付;2013年3月,潘*交给杨*16000元,王海浪交给杨*4000元,该2万元杨*交给尤**。王海浪陈述,2013年4月16日,潘*、倪*与王海浪一起谈并挖机,由王海浪向倪*归还潘*差欠的23万元,当日王海浪交付现金5万元给倪*,同年4月20日出具8万元借条给倪*,后又向倪*偿还10万元。

经质证,关于原告倪*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李*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由王**向原告归还23万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潘*个人经营挖掘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潘*、李*提供的证据,原告倪*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潘*共向原告借款462800元,232800元与23万元是两回事,对于冲抵的23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将23万元的借条退给潘*,王**已偿还15万元,还有8万元未还,王**重新打条子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协议背面的收条无异议,证明原告将23万元的借据退给潘*,然后潘*出具23万元的收条给王**;对证人侯*的证言,原告认为是虚假的,潘*没有打七万多元的条子给原告。关于五份调查笔录,原告倪*无异议。被告潘*、李*对杨*的调查笔录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讲的借款经过及利息支付情况都是事实,本金由王**来还,潘*出具给倪*的8万元借条就是诉争2011年3月13日的借条;对吉**的调查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过倪*向吉**借款4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潘*在2013年6月份还给倪*了;对王**的调查笔录认为该笔借款也是通过倪*借的,我向倪*出具了借条,就是诉争的2012年9月28日的借条,该笔借款并入挖机款,由王**来还;对刘**的调查笔录认为没有通过倪*向刘**借款6万元;对王**的调查笔录认为其中王**作为新的债务人偿还倪*的借款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中王**陈述听潘*说还差倪*十几万元的情况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潘*、李*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李*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陈述看到潘*当时打了一张七万多元的条子给倪*,由于该节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被告潘*立据向原告倪进借款8万元,借据载明,欠倪进人民币8万元整等内容。原告倪进通过杨*向被告潘*提供了8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分。同年5月18日,被告潘*立据向原告倪进借款3万元,借据载明,今欠到倪进人民币叁万肆仟捌佰元整等内容。约定一年利息4800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潘*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倪进借款4万元和3万元,立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倪进人民币肆万元整和今借到倪进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共7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为8000元。借据载明,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被告潘*再次向原告倪进借款4万元,立借据载明,借到倪进人民币肆万元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潘*偿还了8万元借款2年的利息32000元,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倪进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倪*与被告潘*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1、原告倪*与被告潘*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潘*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2、被告潘*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潘*、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潘*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被告潘*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3、两被告辩称,诉争借款已经通过并股挖掘机由王**来偿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据,与原告之间只有232800元的借款往来。本院认为,一方面,偿还借款不收回借据亦未出具收条,该行为本身明显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悖;另一方面,原告陈述由王**代还的23万元是被告潘**欠原告的其他借款,且对该23万元款项的4笔组成及来源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并提供证人证言相佐证,虽然该4笔组成都是他人出借款项给原告,但被告潘*对该4笔组成中认可了2笔组成,即潘*承认其通过倪*向吉**借款4万元,通过倪*向王**借款4万元,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潘*之间存在通过原告向外借款再出借给潘*的往来习惯。潘*陈述吉**的4万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陈述王**的4万元借款就是本案诉争的2012年9月28日的4万元借据,但现有证据表明王**是2012年11月7日才出借给倪*,故被告潘*陈述前后有矛盾。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院认定由王**代还的23万元是原告倪*与被告潘*之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两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倪进主张被告潘*、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进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12800元,合计232800元,并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潘*、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