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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与周**、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周**、顾**、周**、刘**、王**、周**、顾**、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顾**、周**、刘**、王**、周**、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周**、顾**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抵押合同》,借款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9月10日,并约定按年利率10.2%结算利息。被告周**、刘**、王**、周**、顾**、王**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周**、顾**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以及本金36128.27元,尚欠借款本金46.387173万元,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周**、顾**归还原告借款46.387173万元,承担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0.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2%的1.5倍,均以本金46.387173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法院判令被告周**、刘**、王**、周**、顾**、王**对被告周**、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射阳农商个高保借字(2013)第220209290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

2、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3、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4、原告提交被告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周**、顾**、周**、刘**、王**、周**、顾**、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3月29日,原告农商行(合同中称贷款人)与被告周**、顾**(合同中称借款人)、周**、刘**、王**、周**、顾**、王**(合同中称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射阳农商个高保借字(2013)第220209290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以借据为准;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循环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逐笔贷款利率按照借据载明的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的提、还款账户名称为周**,账号为62×××8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自借贷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担保人为被告周**、顾**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办理的主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合同约定额度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如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如另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存在,无论提供其他担保方式的担保人是否为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实现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可向任一担保人进行无限制实现担保责任。合同下方借款人处有周**、顾**章印,担保人处有周**、刘**、王**、周**、顾**、王**章印,贷款人处有农商行和负责人刘德俊章印。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周**、顾**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用途购饲料,年利率10.2%等内容。

借款后,被告周**未能偿还本金46.38717万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商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周**、顾**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王**、周**、顾**、王**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顾**未能按期返本付息,依据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2、被告刘**、王**、周**、顾**、王**共同为被告神**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侍广梅应依约对被告神**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神**司追偿。

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周**、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38717万元,并以46.3871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刘**、王**、周**、顾**、王**对被告周**、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王**、周**、顾**、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顾**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顾家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387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6.387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0.2%计算);

二、被告刘**、王**、周**、顾**、王**对被告周**、顾**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顾**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58元元,由被告周**、顾**、周**、刘**、王**、周**、顾**、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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