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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许*、原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4日、3月6日、5月20日,被告刘**、许巧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被告刘**仅付过第一笔借款80000元半年利息12000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与原告协商,其借款由被告刘*偿还,约定如刘*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原条据作废。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予偿还。2012年12月20日,刘**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承诺当月23日还款10000元,但并未实际履行。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许*原审未到庭,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刘*原审辩称:被告刘**借款属实,其借款是入股和我一起搞房地产开发的,但本金数额不清楚,可能包含利息。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要等房子卖掉以后才能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因搞房地产开发向原告王*借款。原告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3月4日、3月6日先后三次将借款共计150000元交付被告刘**。2012年5月20日,因原告帮被告刘**偿还信用卡欠费20000元,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以上借款和欠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0%,未约定借期。2012年6月1日,被告刘**、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2012年6月25日,经被告刘**、刘*和原告协商,被告刘**在上述欠条和借条上载明“此欠(借)条刘*在三个月内还清,此据作废”,原告在此据认可人处签名。当日,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7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未予偿还。2012年12月20日,刘**向原告出具一张条据,载明“因刘**与刘*共同欠王*欠款,现决定于2012年12月23日还款壹万元整”。到期后,刘**未按约履行。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许**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审还查明,2011年6月1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6个月以下);2012年9月25日、12月24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6个月以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江**行、江苏**业银行、中**行取款记录明细单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两份,婚姻登记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许*之间的原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012年6月25日,债务转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刘**、许*在原借款关系下应负的还款义务归于消灭。2012年12月20日,被告刘**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需在其承诺的1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刘**出具条据的行为对被告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许*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6月1日的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85%×4=23.40%),被告已付的半年利息12000元,扣除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款9360元,余额2640元应充抵本金,故80000元借款的本金余额为77360元,本案剩余借款本金总额应为167360元。被告刘*辩称本金数额不清楚,可能包含利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刘*而言,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刘**来说,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673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在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自2012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0元,被告刘**负担370元,被告刘*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6月25日,刘**、刘*和上诉人协商,刘**在上述欠条和借条上载明“此欠(借)条刘*在三个月内还清,此据作废”,由于刘*并未按时还款,因此不能免除刘**、许*的还款责任,此协议仅是附条件的债务消灭,而非债务转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许*、原审被告刘**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借款事实,以及还款的本金和利息,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借款是否存在债务转移,应由被上诉人刘**、许*偿还,还是应由原审被告刘*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依法应当经债权人明确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经刘**、刘*和王*协商,当事人在刘**、许*向王*出具150000元借条和刘**向王*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上分别注明“此借条刘*在三个月内还清,此据作废”。对此,并不能视为刘**、许*的债务转移由刘*承担,仅表明刘*自愿替刘**偿还债务,且在刘*还清的情况下,原债务归于消灭,反之原债务并不消灭。作为债权人的王*并未明确同意将刘**、许*对自己的债务转移由刘*承担,当事人之间并非债务转移关系。由于刘*没有按时偿还,刘**、许*对王*所负的债务并不消灭,仍应承担偿还义务。同时,由于刘*自愿替刘**夫妻还款,其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愿意与刘**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可视为债务加入。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刘**、许*、刘*共同偿还王*借款本金1673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自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70元,由王*负担1000元,刘**、许*、刘*共同负担4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上诉人刘**、许*、原审被告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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