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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安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安*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方加前,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三**司驾驶员陆军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峰线交叉路口西10米处,撞到原告李*,造成原告李*受伤住院,并支付医疗费17171.03元。经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三**司的驾驶员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1.03元、护理费1223.30元(13天×94.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交通费130元、车辆损失23316元、施救费600元、误工费3628.69元((13天+90天)×35.23元/天),合计46394.02元。现要求:1.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16981.99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护理费1223.30元+误工费3628.69元+交通费1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412.03元,合计46394.02元;2.鉴证费1000元,由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

3.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171.03元;

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证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316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

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

6.江苏省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和校长绩效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江苏省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泗洪县教师绩效工资考核指导意见(试行)、泗洪县教育局洪**(2014)159号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休息期间存在绩效工资损失,9个月的绩效工资为9512元;

7.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4931元;

8.泗**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3个月,该校扣发原告3个月的绩效工资,金额约3000元;

9.泗洪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院治疗,后该院建议原告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10.教师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1.陆军系被告三**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三**司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三**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诉讼费、鉴证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不能证明头颈胸矫形器系必须购买,原告未提供泗洪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对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公司承担;对证据4中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到场,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毕,但原告未能提供更换的零件,该结论书并没有损坏零件的照片及价格形成依据,对鉴证费不予负担;对证据5,施救费认可200元;对证据6,绩效工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应提供绩效工资停发的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证意见:

两被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的头颈胸矫形器有出院医嘱印证,确系治疗所需,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证据4,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虽对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对该结论书予以采信;两被告对鉴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载明的修理费金额超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应以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准;证据8虽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3个月,但根据原告陈述,其误工损失尚未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泗**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教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6日17时30分,陆军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4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重峰线交叉路口西10米处,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李*受伤,车辆损坏。经泗**大队处理,认定陆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分别在泗**复医院、泗**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寰枢关节半脱位,支付医疗费17361.03元。经泗**大队委托,泗洪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苏N×××××小型轿车的金额为23316元。为此,原告李*支付鉴证费1000元。后原告李*对苏N×××××小型轿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24931元。

另查明:1.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三**司所有,陆军系被告三**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陆军驾驶的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的损失,故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李*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7361.03元,其主张17171.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2天,护理费按9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1080元(12天×9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4.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120元;6.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23316元,该金额已经过泗洪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应予支持;7.施救费6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根据原告陈述,其误工损失尚未确定,故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误工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合计42587.03元,由被告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2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87.03元(42587.03元-13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42587.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证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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