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与宿迁德**限公司、沈茂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沟政府)诉被告宿迁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沈**、曹*、周**、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沟政府委托代理人邵**、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公司、沈**、曹*、周**、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沟政府诉称:2014年,被告**公司在原告辖区内选址投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工业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建两栋厂房,面积为34882.32平方米,于2014年5月启动建设,完成厂房建设后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全额投资农业机械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少于1亿元,解决800人就业,建成国内知名的国产联合收割机生产基地。为助推被告**公司快速发展,原告按约建好并交付了厂房给被告**公司,同时提前将该两栋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办至被告**公司名下。在此期间,被告**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万元、20万元、92.29万元、369.14万元、合计701.43万元,并三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未兑现承诺。现被告**公司已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沈**、曹*、周**、谭**在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为被告**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1.43万元。被告沈**、曹*、周**、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份、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宿**公司以泰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为新公司办理贷款后偿还。

2、借据及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

3、借据及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厂房内水电安装。

4、借据及江苏**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922900元用于缴纳2014-JD21土地购置款,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

5、借据1份及江苏**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691400元用于交纳2014-JD21土地购置款,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完毕。

6、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该公司的厂房建设由原告代建,费用由被告宿**公司分三年以3:3:1的比例支付,首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份前,至今分文未付。同时,被告沈**、曹*、周**、谭**同意对该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7、承诺书1份。内容为宿**公司向原告借出土地证、房产证办理贷款,所得资金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沈**、谭**对资金的使用负责,并确保资金安全,保证按期归还政府借款及厂房土地的出让资金,如不能兑现承诺,被告沈**、谭**将承担无限经济和法律责任。证明被告宿**公司多次承诺没有兑现,存在违约现象,被告沈**、谭**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8、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0521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沈茂山、曹*、周**、谭**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借据载明的借款人为泰**公司,款项亦交付至该公司,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5,借据上均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以建设厂房、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1.4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由五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承诺并非针对本案借款作出,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沈**、曹*、周**、谭**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7由被告沈**、谭**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份承诺书中被告沈**、谭**承诺如不能归还政府借款,将承担无限经济和法律责任,应属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仅能反映原告与其代理人就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情况,并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今借到双沟镇财政所人民币(小*)¥200000,(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事由德锋农业机械厂房内布电,设备基础费用”。2014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今借到双沟镇财政所人民币(小*)¥200000,(金额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事由厂房内水电安装”;2014年6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茂山在该份借据上注明:同意转到谭*鹏卡上;当日,原告向被告谭*鹏账户转账20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载*分别向双沟财政所借款92.29万元、369.14万元,借款事由均为缴纳2014-GD21土地购置款,其中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92.29万元,原告直接代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69.14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所拥有的两栋厂房为原告代建,被告按原告代建时的实际支出2200万元按3:3:4比例份三年回购,首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尾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为助推被告快速发展,原告提前将该两栋厂房房产证办至企业名下,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性融资。现五被告及关联企业泰**公司承诺如下:…如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承诺,将接受如下条款:1、…2、被告和泰**公司及两公司所有股东自愿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有涉及到原告债务被偿还完毕为止(包括债务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及一切关联费用)。2014年12月30日,被告沈**、谭**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申请将土地证、房产证先行借出做贷款,为保障原告利益,现被告宿**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股东谭**郑重承诺:1、贷款所得资金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在原告监管下开展;2、当原告所监管的资金在沈**、谭**共同签字下发放时,沈**、谭**对资金的使用负责,并确保资金的安全,保证按期归还政府借款和厂房、土地的出让资金,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沈**、谭**将承担无限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泰**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作出同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泰**公司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其余501.43万元借款。原告系机关法人,其财政资金的配置和使用,应基于公共目的,并符合预算法的规定。地方政府的借贷应经过相应人大的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同时,政府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及社会秩序的管理者,其向企业出借资金,将使公共资金处于不可控制的风险状态,进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借资金501.43万元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借款本金501.43万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沈**、曹*、周**、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首先,五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其文意,五被告是针对原告为被告宿**公司代建厂房产生的款项作出的相关承诺,而非本案借款,承诺中关于“被告和泰**公司及两公司所有股东自愿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所有涉及到原告债务被偿还完毕为止(包括债务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及一切关联费用)”的表述,亦不足认定被告沈**、曹*、周**、谭**对本案借款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沈**、曹*、周**、谭**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次,被告沈**、谭**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主文虽是对被告宿**公司的贷款事宜作出承诺,但在文中被告沈**、谭**承诺“保证按期归还政府借款和厂房、土地的出让资金,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沈**、谭**将承担无限经济和法律责任”,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沈**、谭**对被告宿**公司向双沟政府的借款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三,因原告与被告宿**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被告沈**、谭**担保无效,被告沈**、谭**应当知晓原告作为机关法人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仍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沈**、谭**应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宿**公司追偿。

四、关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德**限公司返还原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501.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沈**、谭**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宿迁德**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原告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负担14000元,被告宿迁德**限公司负担4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0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银行宿诚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