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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2000年阴历4月16日举行婚礼并一直在原告家至今,××××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原、被告结婚以前,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多次要求解除婚约,但迫于父母压力最终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多年前二人已形同陌路。原告曾于2013年9月、2014年7月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双方已分居满二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直非常恩爱,被告为了原告自愿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将在外工作的收入如数交给原告保管,且被告到原告家中后,将原告老家房子翻建三间二层楼房,全部由被告出资。201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维多利亚北区D6幢1单元住宅201室商品房一套。婚后被告与原告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但原告父母感觉被告赚钱少,经常在原告面前挑拨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及其父母将被告赶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已生育一儿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尽到了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到原告家中后,将原告老家房子翻建三间二层楼房,全部由被告出资,未能举证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明。被告称2011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维多利亚北区D6幢1单元住宅201室商品房一套,只有购房合同,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与被告杨*甲婚前在同一工厂打工,××××年××月20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二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杨*甲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一直非常恩爱,并已生育一男孩,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尽到了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希望原告能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祁*要求与被告杨*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婚后翻建楼房及购买商品房一套,因均产权不明,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婚后生一子杨*乙,原告要求抚养,本院认为,孩子平时由原告照顾,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祁*与被告杨*甲离婚。

二、原告祁*与被告杨*甲婚生子杨*乙由原告祁*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祁*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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