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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戚**及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李**与被告戚**、案外人袁明三人向江苏泗洪**有限公司车门支行贷款1200000元进行生产经营。三人与江苏泗洪**有限公司车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350000余元,但被告并未承担应由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承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及利息52250元,共计45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戚*侠辩称: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经营现在的泗洪**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个人并没有使用,还贷款的钱都是由米厂经营所得的利润。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就共同经营的米厂进行分割,所以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诉请。

原告李**为证实其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明三人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车门支行借款1200000元,年利率是13.2%,用途是粮食加工。

2、收贷收息凭证2份,证明原告向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车门支行合计还款1358400元。

3、原告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从自己的账户(账户号62×××71)分四次向泗洪**有限公司汇款1250000元,该笔贷款全部用于被告经营的泗洪**有限公司。

4、泗洪**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食宿州直属库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泗洪**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与中央储备粮食宿州直属库签订合同,向其购买水稻。

5、中央储备粮食宿州直属库货物出库单11张,证明2014年8月18日到2014年9月2日,泗洪**有限公司向其买水稻的情况。

6、泗洪**司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泗洪**业公司向中央储备粮食宿州直属库打款的情况,打款是用来购买水稻的。

7、被告书写的账本1份。账本的日期是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证明被告是泗洪**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也证明被告收取米款是542742元。

8、许*、王**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泗洪**有限公司实际是被告在经营。

9、泗洪**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泗洪**有限公司投资人是李**,本案被告任监事。

10、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还利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还利息166027.5元。

被告戚**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证据都无异议,贷款的事实是真实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光军米业由被告经营,所贷款项已由公司的钱还过了。

证据4、5、6仅能证实原、被告的经营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原、被告在经营期间账目,并不能证实记录的款项由被告占有或取得。

对证据8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的内容有部分不属实,原告没有离开米厂,对外的经营活动都是原告在从事,且米款也不是由被告收取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的。

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信息可看出被告不是该米厂出资人,虽然是公司监事,但是出任的方式是委派,被告虽然参与公司经营,但这种经营并不是合伙经营,因为在2010年原被告离婚时涉案米厂没有进行分割,只能理解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活动的延续,且在离婚后,米厂经营期间,米厂财务以及经营均由原告掌控和操作,该企业盈利和亏损情况,被告均不知情。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戚**为证实其诉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于米厂没有进行分割,目前双方经营活动事实上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活动的延续,并不是合伙经营。

原告李**质证认为: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1、2、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袁*向江苏**业银行车门支行借款及还款的具体数额,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泗洪**有限公司转入1250000元,但是无法证明该公司由被告经营;证据4、5、6、7仅能证明该公司经营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时间及财产分割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戚**1996年4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9日协议离婚。泗洪**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设立,为原告李**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原告李**为唯一股东,被告戚**为公司监事。2014年7月2日,原告李**与被告戚**、案外人袁*三人与江苏泗洪农**司车门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向江苏泗洪农**司车门支行贷款1200000元,贷款直接由银行汇到李**的个人账户上,后李**分期汇到泗洪**有限公司账户上,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1350000余元。现原告主张要求共同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2250元,但被告认为其个人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贷款,不同意偿还该款,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偿还1200000元借款本息后向被告戚**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主张被告戚**是1200000元借款的连带债务人,但连带债务的认定应当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并未未规定共同借款人即是连带债务人,本案原被告亦未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被告双方所借款项汇入了原告李**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汇入泗洪**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李**是泗洪**有限公司的登记所有人及经营者;被告戚**虽然还在泗洪**有限公司工作,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经营者,即原告李**及泗洪**有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戚**并没有使用该借款或从中获取相应利益,即使认定其为借款的连带债务人,在借款人内部要求其替实际用款人承担相应偿还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再次,泗洪**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没有对其分割,但如分割也仅限于离婚之前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而1200000元借款产生于原被告离婚之后,不应在分割范围之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4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4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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