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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董*、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庭诉被告董*、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董*因在双沟××××村进行建筑施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原告周**与被告董*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钢管总米数为6800米,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租赁扣件总数为5020只,每天每只租金为0.011元;若被告董*未按时支付租金,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在《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被告周**于2014年12月16日返还原告部分钢管、扣件。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返还剩余的钢管、扣件,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董*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2、被告董*向原告支付租金51649.18元(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及余下租金(继续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290.6元(自2014年6月9日起,以每二个月结算周期的租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及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赔偿钢管折价款27686元、扣件折价款13380元,从中扣除10000元押金;4、被告周**对被告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承担,被告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合同是被告董*签订的。10000元押金是被告周**交付给原告的。之后合同履行的过程,被告董*不知情,但租金没有结算过。工程快结束时,因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董*、周**。撤场的时候原告没有到场,被告周**可能拉走了一部分钢管、扣件,剩余钢管、扣件都还给原告了,原告处应该有被告周**签字的条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周**与被告董*签订《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9日起,租赁期限不得低于90天,低于90天按90天计算;租赁钢管总米数为6800米,每天每米租金为0.012元,租赁扣件总数为5020只,每天每只租金为0.011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董*向原告交纳租赁物的押金10000元,押金是指被告董*遗失、损坏租赁物赔偿金,不作每月应付租金款;被告董*每60天结算一次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董*同意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增付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董*如不按期给付租金,原告有权拒收租赁物,租金继续计算;被告董*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租赁物丢失、损坏,必须向原告折价赔偿,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只4元;被告董*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总租金1%的违约金;被告董*中途终止租赁关系,被告董*应向原告承担总租金的20%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董*归还租赁物后,归还不足部分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或归还为止等内容。被告周**在《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返还原告钢管4031.4米、扣件1675只。剩余钢管、扣件,二被告未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金,并要求返还剩余的钢管、扣件,二被告均未能履行义务,因而成讼。

另查明,中**银行2014年6月9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原件1份、返还钢管、扣件明细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董*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董*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董*不能返还原告的钢管2768.6米、扣件3345只,应由被告董*按合同约定的折价方式折价赔偿给原告。被告董*支付的10000元押金应从钢管、扣件折价款31066元中予以扣除。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0%计算违约金,本院依法照准。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董*尚欠原告租金为60331.44元、违约金为12264.81元(附计算明细)。被告周**在《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董*签订的《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

二、被告董*给付原告周**租金60331.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264.81元、钢管及扣件折价款21066元和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33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晓仿对被告董*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董*负担;被告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银行宿诚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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