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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红枣,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进行红枣买卖,2015年6月27日双方结账,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朱**红枣款叁万捌仟元正(¥38000)马*2015.6.27”,并加盖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银行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上亦无违约金约定又无利息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货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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